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住戶大會決議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
原告甲○○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設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四之二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複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郭季榮 律師 王建強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住戶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均為龍揚山莊公寓大廈(下簡稱龍揚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龍揚山莊於民國八十五年初由起造人華嵩建設公司辦理交屋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暨聯歡晚會,在晚會報到時分發每位參加者一份龍揚山莊組織管理章程彙編草案(下簡稱規約草案),但晚會間僅有自助式餐飲活動,卡拉OK及華嵩建設公司總經理 張文石 介紹本社區開發建設經過,完全屬竣工交屋之聯歡晚會,對於會前報到時分發之規約草案,並無在該晚會中有進行何提案討論或表決,僅在餐飲晚會後段,直接以其自定之委員人數及各區間大樓所占委員席數,提列候選人名單,由出席人領取選票,推選第一屆管理委員,之後晚會即告結束,是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住戶總數實際上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人數,也未就該議案有任何表決或討論,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高雄縣政府報備所檢附之會議記錄內所載管理章程依草案通過之決議根本不成立。
基於同一理由,前揭會議記錄所載管理委員會各區間委員人數之決議及管理費收取標準授權被告訂定之決議根本不成立,原告為龍揚山莊之住戶,而龍揚山莊其他住戶,亦因上揭規約有效與否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拒繳管理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住戶大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以求定紛止爭。並聲明(一)、確認龍揚山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所為之下列決議不成立:⑴龍揚山莊組織管理章程通過之決議。⑵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各區間委員人數之決議。⑶授權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決議。(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住戶大會決議不成立之訴,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其逕行提起確認之訴,尚非無疑。退萬步言,系爭住戶大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事涉原告暨龍揚山莊全體住戶與現任依龍揚山莊組織管理章程所產生之管理委員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暨被告對原告及全體住戶之管理費請求之債權是否存在,故原告並非不能本於系爭住戶大會決議有無效力之前提事實提起其他訴訟,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依法無據。
縱退步言,龍揚山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決議不成立,然是日之決議內容,業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龍揚山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追認通過,則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已無受侵害之危險,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均為龍揚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龍揚山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召開第一次住戶會議,在晚會報到時分發每位參加者一份龍揚山莊組織管理章程規約草案,且出席者亦於當日推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檢附龍揚山莊組織管理章程(即規約)、上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會議記錄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向高雄縣政府報備,經高雄縣政府以八五府建管字第一OO九O四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龍揚山莊組織管理章程(即規約)、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調龍揚山莊公寓大廈、社區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相關資料,該局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O建局管字第DAO二二九三一號函覆本院,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龍揚山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該晚會僅有自助式餐飲活動,對於會議記錄中所載之管理章程、管理委員會各區間委員人數及管理費收取標準授權被告訂定之決議,完全未予任何討論或表決,其決議根本不成立,爰訴請確認之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原告可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二)、龍揚山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管理章程、管理委員會各區間委員人數及管理費收取標準授權被告訂定之決議,是否不成立?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可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2、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效力。又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之情形而言,例如根本未召集會議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我國公司法上及民法上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間如就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以龍揚山莊公寓大廈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區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就⑴龍揚山莊組織管理章程通過之決議。⑵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各區間委員人數之決議。⑶授權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決議。為任何討論及表決,即逕於該日之會議記錄中載明:⑴管理章程依草案通過,但請管理委員會就章程部分妥為研議,其間如有需修改增訂者請復開臨時會追認。⑵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各區間委員人數討論,決議:別墅區六人,大樓EF棟四人,大樓G棟二人,大樓HIJK棟八人,以上共計委員二十人。⑶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及日期討論案,決議:請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通知住戶咨詢意見後收取之。被告並檢附上揭不實之龍揚山莊組織管理章程、會議記錄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高雄縣政府報備。核上揭決議內容,均已涉及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及管理委員會對全體住戶之管理費請求權是否存在,是上揭決議是否成立,係屬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重要事實,且前揭住戶大會之上揭決議,是否虛偽不實,涉及有關本件決議是否成立存在之問題,並非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故與民法第五十六條總會決議得撤銷或無效之規定不符,原告亦無從藉由上開法條提起撤銷本件決議或確認本件決議無效之訴訟,以定紛爭。而被告所主張本件之法律關係仍得提起龍揚山莊全體住戶與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或管理費請求權存否之訴解決,並非不得提起他訴云云,惟上述主張之訴訟標的僅能就個別單一事件解決,仍無法將龍揚山莊住戶與管理委員會所生之管理費、管理委員人數、規約有效與否為一概括性之解決,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而根本解決,並為訴訟經濟之原則,本院認依原告所述之情形,確無提起他訴以茲救濟之可能。再就前揭決議是否成立一節,被告辯稱該決議係經開會討論表決後始為之,有提報高雄縣政府備查之會議記錄足憑等語,足認兩造就前揭大會決議是否偽造存有爭議,需藉由本件訴訟加以確認,以解決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爭執。準此,原告訴請確認上揭決議不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龍揚山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管理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各區間委員人數及管理費收取標準授權被告訂定之決議,是否不
成立?經查,
1、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龍揚山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所為之下列決議不成立:⑴龍揚山莊組織管理章程通過之決議。⑵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各區間委員人數之決議。⑶授權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決議。無非係以:由龍揚山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召開第二次委員會議中, 曾建肇 在會中即公開表示:「本社區組織管理章程由華樹公司代擬,前任管理委員會曾作修訂,但尚未提交住戶大會通過,該章程尚屬草案,且內容尚未詳定本管理委員接受大會授權範圍及管理委員會幹部職掌,宜組專案小組再行研議,提交本委員會覆議,再擇期由住戶大會認可定案。」,且華嵩公司總經理張文石則發言表示:「該章程於前二次住戶大會(即指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二次)均已發給與會住戶,應視同正式章程,毋庸再議,提修正案便可。」,而曾建肇又表示:「該章程於前二次住戶大會均未曾列入議程討論,大會亦因而未予決議,未討論事項自不得擅列為決議事項,故本社區現仍無合法組織管理章程可供遵循,理應循本人前所提程序僅早進行,使社區進入法治時代。」最後經該次委員會議決議專案小組五人起草章程再提交住戶大會決議,是龍揚山莊向高雄縣政府報備檢附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上揭決議確為不實為依據,並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為證。
2、依本院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所調閱龍揚山莊持以向高雄縣政府報備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龍揚山莊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其會議記錄載明:主席為張文石,出席人數共三百一十二戶(龍揚山莊共四百五十戶),而就(一)、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及組織章程討論案,其決議為:全體通過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稱「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由各區間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委員組成,代表住戶大會依社區管理章程管理社區事務,各委員皆為義務職任期一年。管理章程依草案通過,但請管理委員會就章程部分妥為研議,其間如有需修改增訂者,請復開臨時會追認之。(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各區間委員人數討論案。決議:別墅區六人、大樓EF棟四人、大樓G棟二人,大樓HIJK棟八人,以上共計委員二十人。其中臨時動議(二)、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及日期討論案。決議:請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通知住戶咨詢意見後收取之。此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O建局管字第DAO二二九三一號函附資料可稽。是本院認被告既已提出上揭會議記錄以證明上揭決議成立,且被告尚持該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報備,則原告提起確認上揭決議不成立之訴,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而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龍揚山莊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觀之,曾建肇雖認為龍揚山莊之管理章程未經過住戶大會決議,而僅屬草案,惟華嵩公司之總經理張文石則認為龍揚山莊之管理章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五日之前二次住戶大會均已發給與會住戶,應為正式章程,毋庸再議,僅提修正案即可。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曾建肇到庭證述:「山莊落成以後,住戶認為要修正規約,當時我較晚到不清楚是否有逐條討論,對於討論結果不太記得,也不記得是否有收到後來的規約,管委會好像是較早成立,因為大家認為草約沒有經過住戶決定,有請建設公司為了規約而召開會議,不到場的人可以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出席,當天到場人數不多...,(我)在別墅區約住兩年,管理費原先為一千元,後來調為一千五百元,在居住期間不同區的住戶們大概是有為管理費收費標準發生意見不同之爭執....是我建議草案應該由住戶通過的沒錯,是因為我認為當初章程沒有經過住戶討論同意才做這樣的發言,記憶上是唯一一次建設公司召開的,草約應該是建設公司的範本,我認為是應該經過住戶同意才可以....是否有其他次會議我沒有參加並不記得,不知道有聯歡晚會的那次。」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證人曾建肇雖認為該章程未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惟其對於其是否有參加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住戶大會(聯歡晚會那次),則回答不知道;且依其證言,對於規約是否有逐條討論?討論內容為何?嗣後是否有收到規約?均答不記憶,是證人曾建肇究有無親自參與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住戶大會?該會是否對龍揚山莊管理組織章程並未為任何決議而僅於會議記錄上記載?及證人曾建肇如何認為該章程未經過住戶大會決議?依其證言均無法證明。
4、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 陳義雄劉淑女 、曾 陳淑卿苗華萍 到庭作證,證人陳義雄到庭證述:「我是八十五年交屋時就搬進去山莊住到現在,我曾是第一屆委員,在慶祝交屋聯歡晚會(即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住戶大會)中,建設公司告訴住戶說已經選好第一屆委員,建設公司告訴我說住戶委託他們選的,因此選我為住戶委員,但是我並未出具過委託書給建設公司,聯歡晚會時有發給我組織章程。聯歡晚會約有五、六十戶參加,當天沒有說其他事情。委員有討論過章程問題,但是並未積極討論,詳細情形不記得,要回去看會議記錄,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時,有人提出過對持有大量委託書之質疑,大部分委員對此並不積極,處理方式不記得。第二屆委員是依照程序召開住戶大會選出來。(聯歡晚會並)沒有(通過章程、委員人數、收費標準)」,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證人陳義雄之證詞,與原告主張,第一屆管理委員,係在餐飲晚會後段,直接以其自定之委員人數及各區間大樓所占委員席數,提列候選人名單,由出席人領取取選票,推選第一屆管理委員,之後晚會始告結束一節不符,是證人陳義雄證述聯歡晚會當天約有五、六十戶參加,當天沒有說其他事情,且第一屆管理委員係由建設公司於聯歡晚會前即已選定云云,尚非無疑;且其嗣後又證述:「委員有討論過章程問題,但並未積極討論,詳細情形不記得,要回去看會議記錄。」等語,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陳義雄關於聯歡晚會當天是否有通過章程、委員人數、收費標準時,證人陳義雄則很明確回答「沒有」。是證人先前對於章程討論情節已不復記憶,尚得看會議記錄之記載,卻又對於聯歡晚會中究有無通過章程、委員人數、收費標準能記憶明確,其證言究為真偽,亦非無疑。
5、而證人 曾陳淑卿 則到庭證述:「現我仍住在山莊內,於交屋後就搬進去住的,聯歡晚會沒有參加,在電梯中有貼公告告知每戶帶一盤菜去開聯歡會,管理章程是放在信箱,沒有說是什麼用的,我也沒有注意。」,證人苗華萍到庭證述:「我是八十四年下旬搬進去住,聯歡晚會要大家帶菜去,至於章程等不記得,區分所有權會議之事(指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知道,我簽的委託書委託人欄位原本是空白的沒有寫委託給誰,我知道開會的事由是為通過新的規約,不過我沒有參加,後來有收到新的規約,我沒有表示對規約的意見。」,證人劉淑女到庭證述:「我是交屋後搬進去的,聯歡晚會我知道,並沒有參加」,證人 段美慧 到庭證述:「八十五年九月底搬進去,第一次會議並不知道,八十七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知道,我在委託書上有簽名,但委託人欄我打X沒有委託給誰,委託書人欄的吳素貞我不認識。」以上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再證人苗華萍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到庭證述:「我有參加(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聯歡晚會),但是不記得當時參加的公告方式,我記得當時是說每一個住戶準備一道菜,所以我們就在泳池旁,就帶著參盤,類似自助餐會。我不記得當時有無舉行任何表決,或是對管理費的繳納等方式有無決議,我沒有印象。」是依上述證人之證言,或未參加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聯歡晚會,或有參加,但已不復記憶有無舉行任何表決或決議,是其等證言,均無法證明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舉行之住戶大會,對於上揭議案,並無作成任何決議。
6、再者,原告雖主張因龍揚山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決議不成立,所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臨時住戶大會始以臨時動議提出追認,不僅未事先讓所有住戶了解規約內容,亦違反寓大廈管理條第二十八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依法自屬無效。又當天實際出席簽到者僅六十八戶,而 宋秉鈞 則代理一百六十一票,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另對照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冊與代理出席書,亦多有不符法令及涉嫌偽造委託書情形,是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是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決議,仍未經法定程序通過。惟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上揭決議不成立,則上揭決議係合法成立,已如前述,則上揭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亦無待另一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且依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住戶大會之會議記錄:關於管理章程依草案通過,但請管理委員會就章程部分妥為研議,其間如有需修改增訂者,請復開臨時會追認之。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臨時區分所有人權人會議記錄:龍揚山莊組織章程、住戶公約合約書繼續有效提請討論表決:同意者為二百七十九票、不同意者為十六票、棄權者為十八票。則依二次之會議記錄內容觀之,可知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會議中就管理組織章程已依草案通過,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臨時住戶大會係就該章程是否修改或照原案往後繼續有效為決議,並不可因而認定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決議係不成立。從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有效,則與本案無涉。
7、另原告主張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符法定程序,所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另發公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公決,以符合法律程序及社區自治精神」,足證被告也自認龍揚山莊規約根本未經法定程序通過云云,並提出該公告為證。惟依該公告內容觀之:「檢附本社區新版住戶規約,敬請查收。煩請詳閱,若有意見或疑問,請向貴區間委員提出或親自列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之「第六屆第七次委員會議」共同研討後,全案移至預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召開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決,以符合法律程序及社區自治精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內容、議程及相關說明將另行通告。」,再參照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會議記錄,亦可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所發之公告,係對於新規約之制定,先由委員會研議後再提交住戶大會決議,並非被告自認原規約非有效成立,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8、綜上所述,被告已就龍揚山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上揭決議,提出向高雄縣政府備案之會議記錄,其會議記錄載明:主席為張文石,出席人數共三百一十二戶(龍揚山莊共四百五十戶),而就(一)、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及組織章程討論案,其決議為:全體通過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稱「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由各區間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委員組成,代表住戶大會依社區管理章程管理社區事務,各委員皆為義務職任期一年。管理章程依草案通過,但請管理委員會就章程部分妥為研議,其間如有需修改增訂者,請復開臨時會追認之。(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各區間委員人數討論案。決議:別墅區六人、大樓EF棟四人、大樓G棟二人,大樓HIJK棟八人,以上共計委員二十人。其中臨時動議(二)、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及日期討論案。決議:請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通知住戶咨詢意見後收取之,已如前述,而原告就上揭決議不成立,縱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龍揚山莊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舉證人曾建肇、陳義雄、劉淑女、曾陳淑卿、苗華萍到庭作證,惟其等證言,或為不記憶,或未參加該次會議,或對於討論細節不清楚,均無法證明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上揭決議不成立;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臨時區分所有人權人會議,亦係就原龍揚山莊組織章程、住戶公約合約書繼續有效討論表決,並無法證明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通過之上揭決議不成立;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所發之公告,亦係對於新規約之制定,先由委員會研議後再提交住戶大會決議,並非被告自認原規約非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所為之下列決議不成立:⑴龍揚山莊組織管理章程通過之決議。⑵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各區間委員人數之決議。⑶授權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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