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訴人甲○○即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 林淑寶林健中 之父 林長洲 (原為第一審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由該三名繼承人承受訴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振華 作成公證書,彼等立具之贈與契約書、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均屬真正,且贈與人林長洲當時尚能明確表示其意思,經受贈人之被上訴人允受,事後復未經撤銷,訟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系爭房地嗣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及林淑寶、林健中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林淑寶、林健中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伊,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林長洲之代筆遺囑及認證書,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日林長洲之異議書及聲明書並同年月二十一日地政事務所函,暨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林長洲名義之撤銷聲明書等件影本,係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不得加以審酌。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當事人林淑寶、林健中,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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