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三號
原告高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丙○○甲○○複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黎道明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並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電人字第九一0四一三一0號函為證,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岡山~社武一、二路#10—#12-3鐵塔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興建岡山~社武一、二路十號、十一號、十二號、十二之一號、十二之二號、十二之三號等六座新設鐵塔,該工程開工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且兩造約定應於開工日起一百四十個日曆天完工,惟因被告未於開工日當天配合原告尋找工程控制點,至同月二十八日始提供控制點位置,使工程延至該日方能動工,延誤工程進度五日。又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因在高壓電線下方或附近施工,工程進行中會出現線下安全距離不足情形,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已發函催告被告解決此問題,被告卻遲至同年七月三日始到工地現場勘查,復未立即採取必要改善措施,使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因線下安全距離不足被迫停工一百二十六日,以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共計延誤工期一百三十一日,被告應依本件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
「施工中由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之約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之數額為:除系爭工程結算時,被告謂原告逾期六日,每日計罰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合計扣款二十七萬元應予返還外,餘一百二十五日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定管雜費(即工程管理及利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此外,十一號、十二之二號鐵塔基版井筒施工部分,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設計有誤,原告依圖裁切、捆紮鋼筋後,卻發生無法灌漿之錯誤,須重新施工,造成原告額外支出加工費用七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五元,被告應依本件承攬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之約定,給付原告額外支出之加工費用。綜上,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十九元及自更正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從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開工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天本即不計工期,且尋找工程控制點為原告之義務,被告並無配合尋找之責。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原告因線下安全距離不足、停電、豪雨等因素停工並准予免計工期,其他日子原告均有出工,且線下安全距離亦足夠,沒有被迫停工之損失可言。且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已事先約定原告須自行評估線下安全距離,於距離不足時須依被告停電規定事先向被告申請,並配合被告停電時間施工,所衍生之費用已包括在工程總價內,不另計價;而最後結算工期時,被告亦已同意原告因豪雨及線下安全距離不足等種種原因而不計工期一百零七日,故本件不會因為線下安全距離不足而使契約所定工期一百四十個日曆天不敷使用,即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失。另外關於十一號、十二之二號鐵塔基版井筒施工部分,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設計並無錯誤,係原告誤解圖說之指示,以錯誤方式裁切、捆紮鋼筋,才會發生無法灌漿之問題,被告為解決問題,只好改變設計以方便原告施工,故原告因此額外支出之加工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岡山~社武一、二路#10—#12-3鐵塔基礎工程」,負責興建岡山~社武一、二路十號、十一號、十二號、十二之一號、十二之二號、十二之三號等六座新設鐵塔,兩造約定該工程開工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一百四十個日曆天,開工日當天不計工期。又於本件工程開工前,被告曾在工程現場控制點之位置上立有木樁以標示出控制點實際位置,惟嗣後該木樁於高速鐵路局整地時被掩埋,即於本件工程開工時,該木樁已遭掩埋消失。另系爭工程結算時,被告因豪雨、線下安全距離不足等原因共計准予免計工期一百零七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告提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工程日報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誤工期一百三十一日,原告因而受有損失,復因被告指示錯誤而額外支出加工費用七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五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即為:(一)系爭工程開工前,被告是否有配合尋找控制點之義務?若有,原告因而延誤工期幾日?(二)原告是否因線下安全距離不足而停工一百二十六天?(三)關於十一號、十二之二號鐵塔基版井筒施工部分,被告是否有指示錯誤之情形?(四)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一一論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定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四點「工程放樣」約定:「工程開工前,乙方(即原告)應會同甲方(即被告)測量控制點、施測建物位置並設置測量標誌及於適當間距安置樣板,樣板由乙方自備,不另計價。‧‧‧」足見在系爭工程現場測量出控制點實際位置並設置測量標誌雖為原告之義務,被告亦有配合測量(即會同測量)之協力義務;準此,被告原先設立在控制點位置上之木樁於本件開工時既已遭掩埋不見,使控制點實際位置有重新測量之必要,被告即有在開工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天配合原告測量出控制點實際位置之義務。而被告於本件工程開工日並未配合原告測量控制點位置,遲至四日後即同月二十八日始配合找出控制點實際位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工程因此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誤(停工)四天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因線下安全距離不足,被迫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停工,共計停工一百二十六日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十號、十一號、十二之二號、十二之三號鐵塔位置均在既設高壓電線下方,而十二號、十二之一號鐵塔雖不在既設高壓電線正下方,惟附近仍有既設高壓電線,各鐵塔上方或附近之高壓電線電壓、安全距離及高度(離地面距離)如附表一所示;又上開各鐵塔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施工進度、工作物高度(離地面距離)及工作物離電線距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十號鐵塔進度最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日報、岡山~社武一二路#9~#13間遷移工程圖(工程圖號為E5DJO88149號)各一份附卷可考,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是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間有因線下安全距離不足被迫停工之情形,分述如左:
(1)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部分:由附表一、二可知,系爭工程十號、十二之三號及十一號、十二號、十二之一號、十二之二號鐵塔距離高壓電線之安全距離分別為二點五公尺及一點五公尺,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七日之間,各鐵塔施工進度係到達樑底組模、井筒第一節組模、第二節井筒模板拆除、基版拆模等步驟,與鐵塔上方或附近高壓電線之距離均在二點五公尺以上,尚無線下安全距離不足之問題。另原告雖主張其需以三十五噸全吊車在電線下作業吊放全長十三點七公尺鋼筋施工,吊車吊臂會超出樑頂二、三公尺,線下安全距離即有不足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於系爭鐵塔工程樑底部分施工完成後,開始做大樑部分時,才有需要使用吊車吊放鋼筋,且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號鐵塔樑底部分剛做完,下一步就是要開始做大樑部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為止,系爭工程之六座鐵塔均尚未開始進行大樑部分工程,即均尚無使用吊車吊放鋼筋之必要;此外,復參酌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除雨天及道路泥濘等天候因素停工十一日外,原告每日均有出工,有工程日報在卷足參等情,足認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系爭工程尚無線下安全距離不足,必須部分或全部停工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此段期間被迫停工四十六日,並無理由。
(2)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部分:經查,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原告因颱風、雨天、道路積水等天候因素停工二十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至十日、七月十六日至十九日、七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七日),有工程日報在卷可考,是該二十日之停工係天候因素所致,不可歸責於兩造;至其餘五十九日原告固曾零星出工十二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十五日、七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八月八日),但參酌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被告同意該五十九日均因線下安全距離不足及停電等因素免計工期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該五十九日均因線下安全距離不足問題而有部分或全部停工之需要等語屬實。
(3)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當天已復工,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工程日報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該日仍因線下安全距離不足而停工等語,即無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關於十一號、十二之二號鐵塔基版井筒施工部分,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上有基版井筒配筋圖及樁配筋圖兩項圖說,樁配筋圖為大比例尺圖,基版井筒配筋圖為小比例尺圖,且樁配筋圖上亦有標示基版部分之鋼筋應如何配置,依照本件承攬契約之約定,設計圖上大比例尺圖者較小比例尺圖者優先適用,故原告依樁配筋圖之指示裁切、捆紮基版井筒部分之鋼筋;惟因樁配筋圖並未註明基版鋼筋要二支一束上下排列,原告依圖僅採水平排列,捆紮後卻發生排列過密無法灌漿之問題,被告因之修改設計圖,致原告因而需重新施工增加支出等語。然查:
(1)設計圖上大比例尺圖者較小比例尺圖者優先適用,雖為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中所約定,有承攬契約書附卷足憑,但原告在進行上開基版井筒部分工程時,被告提供之設計圖上既有針對此部份工程而特別畫出之「基版井筒配筋圖」圖說,原告自應參照該圖說之圖示、說明施工,不能僅因同一張設計圖上另有大比例尺之「樁配筋圖」,即主張僅需參照該樁配筋圖施工,因「樁配筋圖」圖說之重點必然為樁鋼筋應如何配置而不在基版井筒鋼筋如何配置,縱該圖有一併指出基版井筒鋼筋部分應如何配置,亦屬附帶一提之性質,無從期待其說明完整詳細均無遺漏,即仍需參照「基版井筒配筋圖」之說明始能完整得知被告對基版井筒鋼筋施工方式之指示;是以,原告主張其僅需依照「樁配筋圖」之指示進行基版井筒鋼筋施工即足等語,顯不足採,原告仍有參照「基版井筒配筋圖」圖說指示進行施工之義務。再查,被告設計圖上「基版井筒配筋圖」圖說部分,已註明「(鋼筋)雙向共計632支,2支一束,採上下排列」、「(鋼筋)雙向共580支,2支一束,採上下排列」等文字,有十一號、十二之二號鐵塔基礎工程設計圖(工程圖號分別為E5DK0000000號、E5DK0000000號)附卷可憑;且原告亦自承施工時有看到基版井筒配筋圖上註明(鋼筋)要上下排列,並在發現基版井筒配筋圖上有此註明,樁配筋圖上無相同之註明時,並未向被告詢問應照何圖說施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原告違背依照「基版井筒配筋圖」圖說施工之義務,自行決定僅需參照「樁配筋圖」施工即可,才會造成裁切、捆紮鋼筋後無法灌漿之錯誤,該施工錯誤並非被告指示錯誤所致,而係原告未遵照被告指示施工錯誤所引起,即該施工錯誤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
(2)原告復主張若非被告指示錯誤導致十一號、十二之二號鐵塔工程基版井筒鋼筋無法灌漿,被告即不需修改設計圖讓原告重新施工等語,被告則以修改設計圖是為求工程能繼續進行,不能因此即認定無法灌漿是被告指示錯誤所造成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十一號、十二之二號鐵塔出現基版井筒鋼筋部分無法灌漿之問題,係原告本身施工錯誤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在無法灌漿之問題出現後,其修改設計圖以求工程能繼續進行,不能因其事後修改設計圖之行為即認定無法灌漿是被告指示錯誤造成等語,尚屬可信,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約定:「施工中由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但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除外。終止契約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辦理。」、「‧‧‧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契約內無單價之材料,則比照訂約時之料價收購。」等語,有該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經查:
(1)系爭工程雖因被告未配合尋找控制點及線下安全距離不足等事由致部分或全部停工達六十三日(計算式為:4+59=63),惟尚未連續停工超過三個月,則原告自不得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或賠償損害。
(2)又查,系爭工程關於十一號、十二之二號鐵塔基版井筒施工部分,被告雖有變更設計圖之行為,然原告之所以需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重新裁切、捆紮鋼筋,係因原告本身施工錯誤,並非被告指示錯誤或變更設計圖所致,被告變更設計圖僅係事後配合原告繼續施工而已,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未因被告變更設計圖而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即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或賠償因此增加之支出。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並未由於被告之原因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原告亦未因被告變更設計圖而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FO~T32┌───────────────────────────────────┐│附表一│├────┬───────┬───────┬───────┬──────┤│鐵塔編號│高壓電線之電壓│線下安全距離│電線至地面距離│備註│├────┼───────┼───────┼───────┼──────┤│十│161KV│2.5公尺│14.33公尺││├────┼───────┼───────┼───────┼──────┤│十一│69KV│1.5公尺│15.95公尺││├────┼───────┼───────┼───────┼──────┤│十二│69KV│1.5公尺│14.7公尺│不在電線下方│├────┼───────┼───────┼───────┼──────┤│十二之一│69KV│1.5公尺│14.35公尺│不在電線下方│├────┼───────┼───────┼───────┼──────┤│十二之二│69KV│1.5公尺│15.54公尺││├────┼───────┼───────┼───────┼──────┤│十二之三│161KV│2.5公尺│17.58公尺││└────┴───────┴───────┴───────┴──────┘┌─────────────────────────────────────────────────┐│附表二│├────┬────────────────────┬───────────────────────┤│鐵塔編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施工進度│離地面距離│離電線距離│施工進度│離地面距離│離電線距離│├────┼──────┼───────┼─────┼─────────┼───────┼─────┤│十│基版鋼筋組立│地面下0.5公尺│14.83公尺│樑底組模│8.25公尺│6.08公尺│├────┼──────┼───────┼─────┼─────────┼───────┼─────┤│十一│基版鋼筋組立│地面下3.5公尺│19.45公尺│井筒第一節組模│0.5公尺│15.45公尺│├────┼──────┼───────┼─────┼─────────┼───────┼─────┤│十二│基版鋼筋組立│地面下1公尺│15.7公尺│井筒第一節組模│3公尺│11.7公尺│├────┼──────┼───────┼─────┼─────────┼───────┼─────┤│十二之一│基版鋼筋組立│地面下0.5公尺│14.85公尺│第二節井筒模板拆除│9.6公尺│4.75公尺│├────┼──────┼───────┼─────┼─────────┼───────┼─────┤│十二之二│基樁溢漿打除│地面下0.5公尺│16.04公尺│基版拆模│地面下0.5公尺│16.04公尺│├────┼──────┼───────┼─────┼─────────┼───────┼─────┤│十二之三│基樁溢漿打除│地面下0.5公尺│18.08公尺│第二節井筒模板拆除│7.6公尺│9.98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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