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
劉林美 劉月珠 劉萬金 劉月嬌 劉萬生 劉萬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上訴人 魏錦
魏宗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訴請拆屋還地,於本院另主張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 劉林美玉 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三二八號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及一切占用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仍係無權占有等情,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以完全相反之事由,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已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在租約終止後,亦無權占有等情,顯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其追加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結論,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何菁莪法官蔡烱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張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