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劉林美
劉月珠 劉萬金 劉月嬌 劉萬生 劉萬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上訴人 任德亮 被上訴人 魏錦水
魏宗福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劉 林美玉 等六人及任德亮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 劉林美玉 (兼 劉萬國 之承受訴訟人)、劉月嬌、劉月珠、劉萬金、劉萬生、劉萬益與上訴人任德亮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林美玉(兼劉萬國之承受訴訟人)、劉月嬌、劉月珠、劉萬金、劉萬生、劉萬益與上訴人任德亮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林美玉(兼劉萬國之承受訴訟人)、劉月嬌、劉月珠、劉萬金、劉萬生、劉萬益(下稱劉林美玉等六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魏錦水、魏宗福應自坐落 台北 縣新店市○○路○○○○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九四.一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即門牌 台北縣 新店市○○路○段○○○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魏錦水並應將房屋予以拆除,將G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全體。㈢被上訴人魏錦水、魏宗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第四項第一款所示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第四項第二款所示之損害金。㈣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任德亮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劉林美玉亦早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訴外人林美玉陪同下,赴系爭房屋現場,向 魏恩慶 (當時魏恩慶臥病在床,由魏錦水代理出面)提出,若果 劉禎泉 確有出租情事,亦應將七十一年起即積欠之租金結清,再談租售事宜,否則不得再於系爭土地動工興建云云, 惟渠 等不但拒絕支付,魏錦水甚至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劉林美玉等六人上訴人乃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出面解決相關問題,但仍遭渠等拒絕,為此,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訴人更以台北公館郵局第三二八號存證信函以土地法第一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及一切占用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魏錦水、魏宗福仍係無權占有。㈡上訴人任德亮與台北縣政府、新店警察分局均係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劉林美玉等六人先與台北縣政府、新店警察分局就返還該部分土地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不妨礙劉林美玉等另訴請拆屋還地;況任德亮始終聲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對其訴請拆屋還地,更有理由,殊無違背既判力原則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㈢上訴人任德亮自稱業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不知根據何在。㈣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新店警察分局之協調會議記錄決議第三項係載稱:「關於現住戶搬遷事宜,『經任德亮君提請要求』將先行私下與地主協議,有關搬遷補償乙事本次協調不予決議」,可見所謂協議搬遷補償乙節僅是上訴人任德亮單方之請求,劉林美玉等六人並無必須與之協議之義務,故上訴人任德亮反指劉林美玉等六人權利濫用顯有誤會。
乙、上訴人任德亮(下稱任德亮)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劉林美玉等六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劉林美玉等六人既已與台北縣政府、新店警察分局就返還該部分土地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則伊等再行訴請任德亮返還該土地,顯有違既判力原則,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任德亮業已依民法第七七二條準用第七六九條及第七七十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㈢台北縣新店分局雖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店警字四字第二三三七○號函,回復原審稱:「有關任員於六十五年間重建時,本分局確為不知情」云云,惟台北縣新店分局覆函時為民國八十七年,與民國六十五年已相距二十餘年,又系爭房屋自外觀以視,顯非民國五十年間所建者,台北縣新店分局既為房屋之管理機關,從未指摘任德亮重建系爭房屋有何不當,顯有默示同意任德亮人將舊屋拆除重建之意思,何況公有宿舍遭颱風吹毀,依法應由公家機關負責修繕,現卻由任德亮自行出資重建,故該機關為掩飾自己之疏失與責任必矯稱不知情以圖卸責。而此卸責之詞,自難以採信。㈣若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則任德亮之屬同一房屋結構的後半載房屋勢必倒塌,將造成莫大的損害,且系爭土地之面積不論是四○.五一平方公尺或是二十七平方公尺,均未達興築房屋之最小建築面積標準,如其後側及兩旁再依法留設三公尺寬之防火巷,可見部分所剩無幾,劉林美玉等六人根本不可能在其上建築房屋。故劉林美玉等六人就系爭任德亮賴以維生而對伊無何經濟價值之微小面積畸零地,堅持訴請拆屋還地而不願出售換取買賣價款另購房屋,則其權利之行使顯有濫用,不值保護。
丙、被上訴人魏錦水、魏宗福(下稱魏錦水等二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劉林美玉等六人追加土地法第一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訴訟標的,主張伊已合法終止租約云云,魏錦水等二人並不同意。㈡魏錦水等二人從未拒絕給付租金,而係劉林美玉等六人未共同向其收取租金,其自無土地法第一○三條第四款所指之積欠租金可言,此外劉林美玉等六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與依租賃契約本旨催告給付租金無涉,自不生給付租金之催告效力。㈢劉林美玉等六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矢口否認與魏錦水等二人魏宗福有租賃關係存在,甚且誣指魏錦水等二人偽造租約,則劉林美玉何有催告給付租金之可能,現劉林美玉等六人又翻異前詞,改稱兩造間前有租賃關係存在,現方經依合法終止云云,顯然自相矛盾而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劉林美玉等六人起訴主張任德亮無正當權源,其所有之門牌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占用劉林美玉等六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則劉林美玉等六人訴請任德亮拆屋還地,於法自無不合。至劉林美玉等六人固已與台北縣政府、新店警察分局就返還該部分土地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因該訴訟與劉林美玉等六人訴請任德亮返還系爭土地,二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不同,不生同一事件問題,任德亮指伊等再行訴請返還該土地,有違既判力原則,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殊有誤會。劉林美玉等六人對魏錦水等二人另為訴之追加,為魏錦水等二人所不同意,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劉林美玉等六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為伊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原係台北縣政府向劉林美玉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劉禎泉承租所興建之公有宿舍,交由新店分局管理,任德亮最初源自新店分局,而使用上開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嗣後劉林美玉等六人與原承租人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達成訴訟上和解,由渠等同意將A部分土地返還劉林美玉等六人,惟任德亮仍占有上開A部分土地且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亦為劉林美玉等六人所有,魏錦水等二人在其上所占有之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任德亮、魏錦水等二人遷出上述房屋,並應將占有基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劉林美玉等六人全體;又任德亮、魏錦水等二人無權占用上述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劉林美玉等共有人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任德亮、魏錦水等二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且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任德亮、魏錦水等二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G部分面積,按相當於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八成)年息百分之十,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五年損害金,任德亮、魏錦水等二人應分別單獨或連帶給付如附表第四項第一款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前述損害金之計算方法,分別按月單獨或連帶給付如附表第四項第二款之金額(原判決判命任德亮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五一平方公尺)上之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房屋遷出並予以拆除,將A部分土地返還劉林美玉等六人;任德亮並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劉林美玉等六人三千元計算之損害金。駁回劉林美玉等六人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任德亮則以原承租人新店分局與劉林美玉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劉禎泉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既無禁止租賃權得隨房屋移轉而為移轉,故原承租人新店分局於系爭房屋毀壞,而於八十年十月間同意任德亮自行出資興建時,即係同意將原租地所建之房屋所有權讓與任德亮,由任德亮自行拆除重建,應認任德亮對於劉林美玉等六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無疑。劉林美玉等六人雖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新店分局及台北縣政府成立和解、終止租約,但彼等既已非基地承租人,其終止租約之效力自不及於任德亮,故劉林美玉等六人在未與任德亮合法終止租約前,顯不得請求任德亮拆屋還地及請求損害賠償。又任德亮在該土地後方仍有住屋,勢須通行系爭土地,始得與公路有適宜之連絡,故系爭土地經任德亮主張袋地通行權後,可利用面積實已所剩無幾,而對伊無何經濟價值之微小面積畸零地,竟無情訴請拆屋還地,實屬權利之濫用,且與誠信原則有背。又新店地政事務所丈量面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魏錦水等二人則以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其先父魏恩慶前向劉林美玉配偶劉萬國之父劉禎泉承租者,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及E部分土地,前曾由台北縣政府於五十年左右(精確時間不詳),向該等部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劉林美玉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劉禎泉承租,交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興建職務宿舍,該分局於五十年間興建後,即於五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建於上開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現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分配予斯時任職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之人員即任德亮作為宿舍使用,於本件原審訴訟中,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業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劉林美玉等六人達成和解,渠等同意返還上開A部分及E部分之土地予劉林美玉等六人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0六至二0七頁),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有關上開A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台北縣政府與劉林美玉等六人之間,與任德亮並無關係。台北縣政府既已與劉林美玉等六人達成和解,同意返還上開A部分土地,該租賃關係即已因終止而消滅甚明。任德亮雖辯稱因系爭房屋於六十五年間毀壞,經伊重建,原承租人新店分局同意伊自行出資興建時,即係同意將原租地所建之房屋所有權讓與伊,由伊自行拆除重建,則應認伊對於劉林美玉等六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無疑。且任德亮業已依民法第七七二條準用第七六九條及第七七十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又劉林美玉等六人雖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新店分局及台北縣政府成立和解、終止租約,但彼等既已非基地承租人,其終止租約之效力自不及於任德亮,故劉林美玉等六人在未與任德亮合法終止租約前,顯不得請求任德亮拆屋還地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㈠任德亮所提出台北縣新店分局同意其興建房屋之證據,係於上開建物因道路拓寬
被拆除約五坪時,其在八十年十月間請求補貼修建被拆除部分之費用,所對台北縣新店分局單方面發出之函文(見原審卷第三九三頁),根本無以證明台北縣新店分局已加同意,亦不足推認台北縣新店分局同意將該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任德亮。至任德亮雖辯稱六十五年間該建物因颱風倒毀,由其出資搭建等語,原審勘驗結果,該建物亦確係六十五年間興建,則任德亮係於六十五年間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云云,但查台北縣新店分局就此函復原審略以「有關任員於六十五年間重建時,本分局確為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七頁),是任德亮亦無於六十五年間因台北縣新店分局讓與該建物而取得建物所有權之可言。任德亮辯稱新店分局曾同意將原建物所有權讓與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再原租地建物關係存在台北縣政府與劉林美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間,新店分局僅為管理人,其亦無權利同意任德亮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附此敘明。
㈡任德亮雖又抗辯其業已以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任德亮
原係因借用宿舍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始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其抗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無可採。
㈢任德亮原係因借用新店分局宿舍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劉林美玉等六人既
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新店分局及台北縣政府成立和解、終止租約,任德亮顯失去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 任意亮 抗辯上開終止租約之效力自不及於任德亮,劉林美玉等六人在未與任德亮合法終止租約前,不得請求任德亮拆屋還地云云,毫無可取。
㈣任德亮雖又以其在系爭占用土地後方仍有住屋,勢須通行系爭土地,始得與公路
有適宜之連絡,故系爭土地經任德亮主張袋地通行權後,可利用面積實已所剩無幾,伊等並未顧及此而逕就任德亮賴以維生,而對伊無何經濟價值之微小面積畸零地,竟無情訴請拆屋還地,實屬權利之濫用,且與誠信原則有背云云。然而任德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有返還劉林美玉等六人之義務,劉林美玉等六人行使權利,難謂係濫用,至任德亮所辯其有鄰地通行權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將致所有人受有不能使
用土地之損失,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劉林美玉等六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任德亮返還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任德亮使用上開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之權利,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前揭和解筆錄作成同時即行終止,即任德亮自斯時起,就上開土地即無權占有。從而劉林美玉等六人請求任德亮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劉林美玉等六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認原審審酌系爭建物為磚造一樓平房,六十五年興建,面臨中興路,交通便利,附近均為住家,市況並不繁榮,目前僅為任德亮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勘驗筆錄參照),認劉林美玉等六人主張每月按新台幣(以下同)按三千元計算之範圍為相當,尚屬允當。
㈥任德亮雖指新店地政事務所丈量面積有誤,請求再為丈量云云。但不論地政事務
所所測之面積是否有誤,日後在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拆除者乃在劉林美玉土地範圍之部分,非以拆除面積為據,其要求再為丈量,核無必要。
五、次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上,坐落有魏錦水等二人所占用之門牌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魏錦水等二人抗辯該該部分土地係其先父魏恩慶前向劉林美玉配偶劉萬國之父劉禎泉承租者,劉林美玉等六人則否認其事。經查魏恩慶主張之上開租賃關係,業經提出⑴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⑵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⑶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⑷六十五年一月一日⑸六十六年一月一日⑹六十七年一月一日⑺六十八年一月一日⑻六十九年一月一日⑼七十年一月一日之九份租金收據為證,而依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上開編號⑷⑸⑹⑺⑻⑼等六紙租金收據上之「劉禎泉」簽名,俱與劉林美玉等六人自承真正之六十四年二月廿八日租金收據上之「劉禎泉」簽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五頁),堪認該六紙租金收據亦為劉禎泉所出具,是魏錦水等二人抗辯渠等占用之上開土地部分,為其先父魏恩慶前向劉林美玉配偶劉萬國之父劉禎泉承租者,應堪採信。劉林美玉等六人承認上開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租金收據之真正,否認其餘收據之真正,並以上開編號⑴、⑵之收據雖載明承租人為魏恩慶,但出租人卻為 劉山海 ,然劉山海早在六十一年六月七日即死亡(見原證五之戶籍謄本),伊如何能於死後之六十二年及六十三年間出具該編號⑴⑵之收據予魏恩慶?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見原證四)所載,劉禎泉於六十六年十月六日入境之前,人尚在國外,而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間、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六十八年四月五日間、六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間、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間,人亦均在國外,根本不可能簽署前開編號⑷⑸⑹⑺⑻⑼之收據予 魏思慶 云云,為其論據。然租金之收取為一年一次,而租金收取人之實際收取日期與出具收據日期不一,並非不可能,要非出具收據之魏錦水等二人說明何以上開一、二十年前收據日期可能有誤之情,實強人所難,尚難以其記載日期與實際日期有出入,即否認收據所載內容之真正,況劉林美玉等六人已承認上開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租金收據之真正,憑此已足肯認魏錦水等二人在魏思慶死後,承繼魏思慶就系爭土地與劉林美玉配偶劉萬國之父劉禎泉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從而劉林美玉等六人以魏錦水等二人就系爭土地無任何權源而占有,即非事實,是其請求魏錦水等二人自門牌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遷出,並請求魏錦水拆除上開G部分土地之建物,及連帶給付損害金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劉林美玉等六人對任德亮請求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劉林美玉等六人三千元部分,為有理由,並以拆除占用之建物並返還土地,非立時可就,斟酌任德亮占用上開土地之時間等,訂履行期間為四個月;惟劉林美玉等六人對魏錦水等二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核其理由容有部分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可維持,劉林美玉等六人及任德亮分別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劉林美玉等六人及任德亮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何菁莪法官蔡烱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張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