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12號上訴人長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查上訴人逾期結算申報並逾時提供帳簿供核,已違反稅法上申報協力義務,經被上訴人依推計課稅方式核定應納稅額,另於復查時,被上訴人以88年11月10日南區國稅法字第88026352號函,要求上訴人提示相關帳簿供核。然上訴人於復查時固提示總分類帳、財產目錄表,卻無法提示存貨進、銷、存明細帳,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資料或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推計課稅之標準,核定所得額。準此,被上訴人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核定營業成本為523,353元、營業毛利174,451元,減營業費用144,561元,加非營業收入總額50,000元,核定全年所得為79,890元,應補稅額為14,972元,於法並無不合。次按怠報金之加徵,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仍以行為人具備故意過失為必要。上訴人為營利事業,對於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應十分熟稔,其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除非係曆年制申報(86年4月1日至87年3月31日),其自應於87年6月30日以前申報,方為適法,乃上訴人逾期未申報,迄至被上訴人寄發滯報通知書,始於88年3月2日辦理申報,其逾期申報,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上訴人予以加徵上訴人怠報金4,989元,復查決定追減489元,而為法定最低額4,500元,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復查時無法提示存貨進、銷、存明細帳,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自86年結束營業始,期間並無會計人員專責處理帳冊,且上訴人亦非專業人員,不知者無罪。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依實核定全年所得額及撤銷加徵怠報金等語。
四、本院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而言(改制前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參照)。次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20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4,500元。」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而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56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論旨所指各節,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