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14號原告 吳柏賢
葉韶晴 陳鍵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扣押債務人 黃立婷吳黃瓊花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之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以屏院崑民執丙字第50097號函禁止債務人就上開存款為處分,並扣得存款新臺幣(下同)5,467,876元(含定期存款),執行法院並於
102年2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訴外人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則於102年2月18日收到上開收取命令,被告則係於102年2月20日收執上開命令,訴外人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並於同年3月8日在扣除手續費、工本費後將上開存款匯款入帳,經被告相即債權人收取該扣押款項完畢等情,有各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足認原告訴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本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合法要件以及訴之利益為何?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0,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53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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