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孫貝青 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孫貝青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9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6679號,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到案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逕自發監執行。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
㈡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案件,原則上均得為換刑處分,只有在例外之情形下,即「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執行檢察官方得不准易科罰金。因此檢察官就「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情形,必須負舉證責任,且依例外從嚴原則,應以嚴格之態度面對。
㈢本件抗告人並無類似之具體事證,足作為本件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本件檢察官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將法院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無異使抗告人再受一次刑事審判。
三、經查:㈠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認依抗告人犯罪情節,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
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恣意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殊難謂為適合。
四、從而,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貝青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代理人王國泰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字第66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貝青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6679號,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到案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逕自發監執行。雖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係屬檢察官之裁量,然前開99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中已審酌認定本件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且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屬事後審酌判斷而非事前之推測。以本件而論,受刑人並無類似之具體事證,足作為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本件檢察官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未依法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亦違反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嚴苛之修法意旨。況受刑人服務於彰化市之弘懋企業社,且受刑人上有年邁之母親、受刑人之弟亦罹患精神分裂症,皆需受刑人親侍照料,並負擔家庭經濟之重任,另受刑人從無不良紀錄,又本案係屬初犯,而非累犯,未有受過刑罰制裁之經驗,面對陌生之刑事處罰,內心必然感到惶不安,只要科以罰金之處罰,即應可收矯正之效。再者,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處分,因其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惟仍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平等原則」、「合理原則」之拘束。
本件原執行指揮中關於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既有不妥之處,則其處分即難以維持,而有重新決定裁量之必要,爰請求將原檢察官之處分撤銷,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孫貝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
決認定受刑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474號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本件係參與集團性犯罪,且其先後參加由共犯 黃志明 等人所組成之三個詐騙集團,其中位於臺中市○○路○段○○號22樓之詐騙集團,於99年6月21日為警查獲後,詎受刑人仍不知停止詐騙之犯行,又於99年9月24日加入共犯黃志明等人所另行籌組、位於臺中市○道路○○巷○弄○○號之1之詐騙集團,迄99年10月14日為警再度查獲,並經法院於同年月15日裁定羈押始停止其詐欺取財犯行,依受刑人參與三個詐騙集團之期間、遭詐騙被害之人數,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並酌以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法益,致人民對他人及政府機關產生不信賴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廣為一般民眾所抱怨並質疑司法機關執行公權力不彰,已為檢警列為民生犯罪之重要查緝項目,經考量受刑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具有詐欺犯罪習性之性格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因素,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不執行原宣告刑,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679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4日100年度執字第6679號點名單、100年6月24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義字第6679號執行指揮書各1件在卷可按。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衡諸受刑人不思以勞動賺取合法金錢,參與分工細密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地點含括兩岸地區,其先前參與之詐騙集團於99年6月21日為警查獲後,竟仍不思悛悔警惕,再次參與詐騙集團而另為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法意識薄弱,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故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犯罪情狀,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係任職服務於彰化市之弘懋企業
社,且受刑人上有年邁之母親、受刑人之弟亦罹患精神分裂症,皆需受刑人親侍照料,並負擔家庭經濟之重任乙節,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職業及家庭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聲明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㈢從而,綜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