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正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鎮○○路○○號2樓房間內,將購得之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 邱振揚 與其共同施用1次,嗣因邱振揚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2罪間係法條競合,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各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邱振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邱振揚之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依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99年3月中旬轉讓安非他命給邱振揚,警詢時我正在退藥,希望可以早點離開,所以就隨便回答,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本件證人邱振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固不具證據能力;惟本院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即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五、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自白其99年3月中旬在苗栗縣○○鎮○○路○○號邱振揚租屋處,有提供安非他命予邱振揚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然據證人邱振揚於警詢時證稱:
伊是於99年4月19日第1次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共吸食2次,最後1次是99年4月22日2時左右吸食,伊是在苗栗縣○○鎮○○路○○號2樓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是被告所有,伊看到被告在吸食,一時好奇才跟被告一起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
14、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忘記被告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幾次,最後1次是99年4月22日左右,在苗栗縣○○鎮○○路○○號2樓房間內,當時伊看到被告在吸食安非他命,伊要被告給伊用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免費請伊吸食安非他命只有1次而已,是在99年4月24日警方搜索前1、2天,之前另有1次是伊未經過被告同意就自己偷拿來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2、55、56頁)。是證人邱振揚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係證稱被告有於99年4月22日左右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從未證稱被告另有於99年3月中旬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準此,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即認定被告除99年4月22日轉讓禁藥經原審判刑確定部分外,尚有於99年3月中旬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振揚之犯行。至於證人邱振揚之尿液檢驗報告,係針對99年4月24日之採尿樣本而來,無從證明被告另有於99年3月中旬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自己之尿液檢驗報告,更與被告是否有於99年3月中旬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均不足作為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亦不能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於99年3月中旬轉讓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僅有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係不利於被告,惟該自白與證人邱振揚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均不符合,且欠缺其他補強證據,難認與事實相符,當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轉讓安非他命行為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應為有罪判決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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