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49號抗告人 黃連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7月26日出賣與已死亡之 曾輝定 等11人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之土地,經通知曾輝定之繼承人 曾永正 等19人受領價金遲延,於93年9月29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188,790元,經原法院以93年度存字第530號受理在案,受取權人即曾輝定之繼承人曾永正等19人並已於93年12月6日以原法院93年度取字第591號領取該提存物。惟該次買賣因抗告人未事先通知具優先購買權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致該買賣契約無效而不能移轉登記,抗告人乃於97年8月7日與買受人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是抗告人所負上開價金給付之債務已消滅,受取權人曾永正等人因領取上開提存物而受有不當得利,應負有返還該188,790元本息之債務,抗告人並已於97年8月14日及19日催告其等返還,抗告人對受取權人之該不當得利債權自已屆清償期。嗣因抗告人擬再次出賣上開共有土地,於97年8月14日、及2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事先通知前開受取權人是否優先購買,並催告其等返還上開已領取之提存款,惟未據其等表示;抗告人乃於97年9月12日再次出賣上開共有土地,並於同年10月13日續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720號為受取權人即曾輝定之繼承人曾永正等26人清償提存120,822元,惟附加應以前開受取權人返還上開93年間已領取之提存款為受取條件。上開共有土地業於98年3月19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完畢,抗告人負有支付前揭受取權人120,822元提存款之債務,受取權人之該筆債權已屆清償期,惟受領權人於93年間所領取之提存款較多,迄未返還予抗告人,亦未領取抗告人於97年間提存之款項。
抗告人對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720號之受取權人雖有120,822元之價金債務,然受取權人對抗告人亦負有返還原法院93年度取字第591號受領之90,543元不當得利暨法定利息51,514元,共計142,057元之債務。依雙方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均為現金,並均屆清償期,自得依民法規定互為抵銷。抗告人已於100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前開受取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等受取權人收受存證信函迄今均未有任何爭執,抗告人所為抵銷意思表示應已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是抗告人於97年10月13日聲請提存之原因已歸消滅,核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相符,則聲請返還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自應准許。原裁定以提存人與受取權人間是否因抵銷而生清償效力,係屬實體上事項,提存所無審查權,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已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及97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所認抵銷為抵銷者單方意思表示,一經行使即生效力之意旨不符,即有未當。又上開情形縱不能認提存原因已消滅,惟抗告人前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88,790元為前開受領權人提存,並由其等受領,抗告人已盡價金給付義務,於嗣後重訂買賣登記時,只須提出前提存證明即可,毋庸再為給付價金之義務,然抗告人誤前買賣契約為無效,再為提存120,822元之價金予受取權人,就形式上觀察,確有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亦核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提存錯誤之要件相符,亦得以此由聲請返還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於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120,822元准予返還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清償提存之提存人依提存出於錯誤,聲請返還提存物,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若提存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因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要非該管法院提存所所得審查之事項。又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業經合意解除而消滅、或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因出賣上開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受取權人應得之款項為清償提存,而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530號為被繼承人曾輝定之繼承人曾永正等19人清償提存188,790元,嗣經原法院提存所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取字第591號准許上開受取權人取回提存物;嗣後抗告人以該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再次出賣,而聲請原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720號為被繼承人曾輝定之繼承人 曾淳釗 等26人清償提存120,822元。而抗告人於100年5月6日以上開受取權人對其負有返還原法院93年度取字第591號所受領之金錢債務,與其對上開受取權人有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720號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依民法規定主張互為抵銷,以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取回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720號清償提存事件之120,822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惟查抗告人上開二次買賣價金之清償提存金額並不相同,分別為188,790元、及120,822元,而前者之提存,因抗告人主張該次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上開受取人因已領取該提存物而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該188,790元之「本息」,則上開受取權人究應返還抗告人提存物之本息金額為多寡,尚有待實體調查審認後,始能與抗告人對上開受取權人所負之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之120,822元相抵銷,而此抵銷金額之調查審認,並非原法院提存所所得審查之實體事項,則於此抵銷金額調查審認前,抗告人對該受取人之債權尚有不明,即尚難認抗告人後者所提存之120,822元金錢債務,已與上開受取權人前者應返還之金錢相抵銷完畢,而得以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後者之提存物,則抗告人遽以其已於100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前開受取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抵銷意思表示已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云云,尚無足取。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抵銷金額若干,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提存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復以其前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88,790元為前開受取權人提存,並由該受取權人受領,其已盡價金給付義務,嗣因其誤前買賣契約為無效,再為提存120,822元之價金予受取權人,有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就形式上觀察,自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提存錯誤之情事,亦得聲請返還該提存物云云,惟抗告人於解除前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後,因再次出賣上開不動產,經催告該受取權人領取該買賣價金未果,而將上開受取權人應分得之價金提存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甚明,則抗告人嗣後所為之提存,係因上開受取權人未為領取該買賣價金,依法所為之提存,並非無提存之原因,亦無對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有所錯誤,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至抗告人另述其本身主觀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有不一致之情形,因已涉及抗告人與上開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亦非該管法院提存所所得審查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由,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亦與上開規定之提存出於錯誤,係由形式上觀察,即能知係錯誤之要件不合。本件既涉及抗告人與上開受取權人間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上開實體上爭執,要非原法院提存所所得審認,堪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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