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凡選任辯護人陳葳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7、10036、12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林永豪賴緯駿 有債務糾紛,林永豪遂邀集 林俊陳國華林群植蘇明建張建生 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凌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與賴緯駿談判。詎林永豪等6人見賴緯駿及 張珈瑜 下樓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子或以拳頭毆打、以腳踢賴緯駿之身體,致賴緯駿受有臉部鈍傷、兩側上肢多處鈍傷等傷害。賴緯駿遭毆打後昏迷在地,林永豪等6人欲將之拖上車之際,張珈瑜見狀,旋上前以身體護住賴緯駿,林永豪等6人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建生徒手將張珈瑜拖行在地,後由蘇明建以腳踢張珈瑜之頭部,而林俊、陳國華、林群植及林永豪則以不詳方式毆打張珈瑜,致張珈瑜受有雙側上下肢挫傷、左側下肢擦傷與挫傷等傷害(林永豪等6人所涉傷害賴緯駿、張珈瑜部分,經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繼被告林少凡為制止林永豪等6人繼續毆打賴緯駿及張珈瑜,衝上前欲使賴緯駿脫離林永豪等6人控制範圍之際,因告訴人林群植持林俊所有之刀鞘1支,恫嚇林少凡不得靠近,其2人在搶奪刀鞘時,林群植乃個別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前開刀鞘砍削林少凡,致林少凡受有右手第二指尺神經受損、第二、三指屈肌肌腱斷裂之傷害(林群植所涉傷害林少凡部分,經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林少凡搶得刀鞘後,竟基於殺害他人之犯意,持前開刀鞘戳刺林群植之臉部、頸部、胸部及背部,致林群植受有左側大量血氣胸、顏面、頸部、背部、下肢多處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少凡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林少凡與告訴人林群植前互不相識,並無怨隙,案發當日原在張珈瑜上址住處與賴緯駿聊天時,適遇林永豪等人因賴緯駿與林永豪間之債務糾紛而前往尋釁,雖被告於賴緯駿遭林永豪等人毆打受傷昏迷後,為避免賴緯駿遭林永豪等人開車載走,上前制止時,因告訴人持刀阻擋,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然被告林少凡與告訴人林群植間既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依一般經驗法則,當無僅因上開糾紛,即萌生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究係與被告搶奪刀械之過程中,雙方相互扭打拉扯時所致,抑或於被告搶下該刀械後所為,遍觀卷內資料實無從確認,縱令被告於搶得該刀械後有傷及告訴人,亦難遽以推論被告對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再警員於案發現場扣得之刀柄及刀鞘1組(警卷一第37頁),係同案被告林俊所有攜帶至案發現場,並非被告事先預備之兇器;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刀柄及刀鞘結果,認本案未查扣之刀刃應有約17公分之長度,苟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其自告訴人手中搶得上揭刀械後,既與告訴人近身肉搏接觸扭打,當可採取其他立即致命之攻擊方式,以圖致命,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左胸壁之傷勢為穿刺造成,其餘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長、左頸撕裂傷約3公分長、左背2處撕裂傷約3公分及1公分長、左前臂撕裂傷約2公分長、上腹部撕裂傷約2公分長、左大腿2處撕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長等傷勢較可能為刀器劃過,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7日院醫事字第0990012570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外傷照片6張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13-115頁),佐以被告林少凡於扭打過程中亦受有右手第二指尺神經受損、第二、三指屈肌肌腱斷裂等傷害,有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一第38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搶得告訴人手中所持之刀械後,在身前亂揮自保,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情,衡情非無可能。則揆諸上情,實難認被告於上開犯行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為之。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加害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非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且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9頁),故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少凡於上揭時、地,因其欲使遭毆打昏迷之友人賴緯駿脫離林永豪等人控制時,告訴人林群植持刀向被告揮砍予以阻擋,被告為爭奪告訴人所持刀械,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拉扯,並以搶得之刀刃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量血氣胸、顏面、頸部、背部、下肢多處刀傷等情,業據被告林少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第1147號偵查卷第73頁、本院卷第48-49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林群植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證述明確(警二卷第6-9頁、第1147號偵查卷第74頁),且有同案被告林俊、陳國華於警詢、偵訊時(警一卷第2-10頁、第13-18頁、第1147號偵查卷第1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明建於偵訊時(第1147號偵查卷第88-89頁),證人張珈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一第27-31頁、第1147號偵查卷第73頁、本院卷第44-48頁)之陳述可憑,復有告訴人林群植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一第39頁)。
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左胸壁之傷勢應為穿刺造成,其餘傷勢較可能為刀器劃過,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7日院醫事字第0990012570號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13頁)。
而扣案之刀鞘1組,經本院當庭勘驗:「刀鞘總長32.5公分、寬2.4公分,側面長2.3公分、厚度1.6公分。刀鞘表面光滑看不出有血跡,且兩端平整沒有尖銳部分,刀鞘材質是木質製。刀柄已經部分斷裂,刀刃已經不見,刀柄長15公分、寬2.4公分、厚1.6公分。刀柄和刀鞘長度合計48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證(本院卷第49頁、第51-55頁)。
被告林少凡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伊沒有以扣案之刀鞘刺告訴人(本院卷第49頁)。公訴意旨指被告於搶得刀鞘後,以該刀鞘戳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林少凡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握住刀刃後約2分鐘警察就到了等語(原審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張珈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時間相符(原審卷第153頁),是被告於搶得刀刃之後,至攻擊告訴人之時間,應在2分鐘之內。則被告於短短2分鐘內,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量血氣胸、顏面、頸部、背部、下肢多處刀傷等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中,可能引起致死之傷勢為左側大量血氣胸,其傷勢位置為左側胸部,深及肺臟,左側胸部之重要臟器包括左肺部、心臟、主動脈及食道,林群植所受傷勢,需在最短時間內就醫,延誤就醫將會致死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3月25日院管檔字第0990002712號函附病情說明1紙、99年10月28日院醫事字第0990011772號函附卷可稽(第1147號偵查卷第70-71頁、原審卷第99頁)。足見被告下手之重,況被告殺傷告訴人之部位,多係集中在胸部、頸部及頭部等重要部位,參以頭部、胸部、頸部內有重要臟器,如心臟、肺臟及大血管,以銳利刀械朝人體之胸部猛刺,易傷及重要臟器及大血管,客觀上自足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成年男子,對此自然知之甚稔。被告在明知以刀刃刺向告訴人之胸、頸、頭部等重要部位,會造成其死亡結果發生之情況下,仍執意持刀刺擊告訴人之胸部要害,並深及肺臟,則被告著手實行本件犯行之時,主觀上是否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實有再詳予研求之餘地。
(四)綜觀原審判決,對於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詳予勾稽並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而以前揭各情,遽認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僅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復以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論述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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