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郭龍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關於吊銷規定之效力及執行方式,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暨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之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㈡抗告人之交通違規案件同時涉及刑事肇事逃逸罪之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176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已提起非常上訴及再審,為避免裁判上之歧異,應裁定停止本件之審判。㈢車禍當時抗告人有立即下車查看, 嗣復行 開車離開現場;且並不知悉已有致人受傷之事實,尚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及維護交通安全秩序,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是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時,自應遵守前開救護通知等義務規定,其若仍駕車逃逸者,即係同時違反上揭救護通知等義務規定,亦即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處吊銷駕駛執照)外,同時違反同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處罰機關自得併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之處分。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立法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刑事處罰規定。另按95年2月5日公布
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郭龍傳(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8年8
月2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市○○路與東閔路口,適案外人 簡嘉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同方向前方停等紅燈,抗告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撞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致案外人簡嘉雄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抗告人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簡嘉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肇事逃逸案(下稱肇事逃逸案)中證稱:「(問:當時與你發生車禍下車的駕駛人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是的。」、「(問:發生車禍後,當時被告郭龍傳有無問你是否要叫救護車,你說不用了?)沒有,他只對我說把機車拿去修理,我說沒有測量怎麼可以把機車拿去修理。」、「(問:發生車禍後,當時被告郭龍傳有無問你是否要載你去醫院,你說不用?)沒有。」、「(問:發生車禍後,當時被告郭龍傳有無留行動電話、自小貨車車號、姓名、地址等資料給你?)都沒有。」、「(問:當時被告有無對你說他要先離開?)沒有,他當時轉頭就開車走了。」等語在卷(交訴31卷第205-206頁),核與證人林元凱於警詢時證述:「(問:請將你發現肇事者肇事逃逸的經過情形詳細敘述?)我駕駛自小客車0000-00從南投方向沿中興路(南往北直行),行經肇事地點停紅燈正在被害人簡嘉雄所騎乘機車000-000右側,當我到現場停紅燈時,被害人機車已倒地,有看見雙方在對話,肇事者匆匆從東閔路離開,未留現場救護傷患。」、「(問:你為何可以確定是郭龍傳涉嫌肇事逃逸?)因為當天郭龍傳發生交通事故後,郭龍傳有下車與被害人簡嘉雄對話後,就駕駛車號0000-00鈴木黑色休旅車離去,我當時駕駛車輛在案發地點右側,所以有看見。」等語(警000000000卷第16及37頁)相符;輔以抗告人於肇事逃逸案偵查筆錄中陳述:「(問:你有無報警處理?)我沒有報警」、「(問:你有無留給對方你的聯絡方式及姓名)對方有記下我的車號,但我沒有留下在電話及姓名」等語(偵4189卷第10-11頁),均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足見抗告人肇事後確實未對被害人簡嘉雄施以任何救護或採取其他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且查,抗告人雖辯稱不知有致人受傷之事實云云,然抗告人於肇事逃逸後後,曾商請友人 李顯榮 出面頂替,於98年9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警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向員警出面謊稱前開自小貨車係由其駕駛,並製作筆錄,企圖脫免本件抗告人肇事逃逸之刑責等情,亦據該案被告李顯榮於該肇事逃逸案件警詢供述:「(問:你為何要替郭龍傳涉嫌公共危險罪?郭龍傳有無教唆你頂替?)因為我與郭龍傳交情深厚,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忙,說他與簡嘉雄發生交通事故,對方傷勢輕微還可以站立,要我出面頂替他跟對方協調和解,我就答應他幫忙」等語(警0000000000卷第29頁),復於審理供稱:「我承認我有頂替之行為,因為車禍後,被告(指本件抗告人)跟我說只是擦傷而已,沒有很嚴重,我和被告是好友,所以才幫他頂罪。」等語在卷(交訴31卷第47頁),復抗告人郭龍傳亦未否認有教唆頂替之事,此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12月29日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抗告人猶辯稱:車禍當時抗告人有立即下車查看,嗣復行開車離開現場;且不知悉已有致人受傷之事實,尚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查,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前項事件
,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故受理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法院,對於是否停止程序,仍有審酌之權,非謂一有刑事訴訟繫屬,即須停止聲明異議或抗告之裁定程序。是受理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法院,如認事證已臻明確,足為原處分或原裁定當否之判斷,雖逕為裁定,於法亦無違誤可言。抗告人辯稱本件關於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已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本交通裁定事件應予以停止等云云,惟該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31號判決本件抗告人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76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17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00年4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憑,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尚無裁定停止其程序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再查,抗告人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
至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並禁考1年,雖可能剝奪抗告人之工作權,惟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有關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有無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異其處罰結果,即無人受傷或死亡者而逃逸,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至三個月,於有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時,併吊銷其駕駛執照,且如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遭吊銷駕駛執照而逃逸時,並不得再考領,顯已就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而為不同之處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前開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其目的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貫徹其立法目的,縱因而剝奪抗告人之工作權,亦屬必要;且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從而,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就抗告人本件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無違,抗告人徒執前詞,抗告理由仍稱:吊銷規定之效力及執行方式,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暨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之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係對於上開法令之誤解,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而諭知受處分人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