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訴人 李榮福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被上訴人 徐杰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訴外人 林樹枝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414、414-1、414-2、414-3、414-4、414-5、414-6、414-7、413-1、413-2、413-3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經營民宿使用,租期自94年4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上訴人並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押租金150萬元。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出租人應保證標的產權絕無問題,然訴外人林樹枝於租賃期間內之96年11月21日將上開土地中之414、414-1、414-2、414-3、414-4、414-5、414-6、414-7等8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孫琪貞 ,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事實,未先通知上訴人,已違約在先。本件土地租賃契約關係於9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消滅,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押租金,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積欠98年12月份之租金12萬元未給付,且兩造之系爭租約於98年12月31日到期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拒不搬遷,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00萬元,直至99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派人進駐土地,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1日返還土地。本件租賃關係既於99年12月31日到期後消滅,上訴人尚欠租金未給付,且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長達近1年時間,尚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2萬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18日止,以每月12萬元計算),是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指系爭土地其中414、414-1、414-2、414-3、414-4、414-5、414-6、414-7地號土地固於96年11月2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孫琪貞所有,然孫琪貞仍同意被上訴人出租與上訴人經營民宿使用,且上訴人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亦持續使用收益至租期屆滿,故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抵充租金及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已無餘額,而不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請求廢棄原判決。(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並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算付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2萬元(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6至28頁)。
二、上訴人已經交付押租金150萬元(本院卷第31頁背面)。
三、上訴人尚積欠98年12月份之租金12萬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1頁背面)。
四、上訴人最後於99年12月18日遷出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1頁背面)。
五、電費欠費查詢影本、電話費帳單影本,兩造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27、28、32頁)。
六、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押租金,有存證信函三紙影本在卷(原審卷第36頁至43頁、本院卷第32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所謂當然抵充,即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當然抵充而結算其差額。
二、上訴人上訴雖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已延長至109年4月11日,租金並改為每月8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實與其起訴時所主張租期屆滿,請求返還押租金之主張相矛盾,是上訴人二審中關於租期延長至109年4月11日,租金改為每月8萬元之主張,無足憑採,仍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約於98年12月31日屆滿。
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於98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本應返還押租金150萬元,惟上訴人尚積欠98年12月份之租金1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4頁),則押租金自應抵充上訴人所欠上開租金,扣抵後押租金尚餘138萬元。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直至99年12月21日方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一情,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於98年12月31日屆期,屆期後上訴人自應將土地返還,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直至99年12月21日為止,則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雖主張渠自99年7月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不諳法令,誤認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同時始一併點交租用之土地,始拖延至99年12月18日,是上訴人之拖延遷出,被上訴人仍應負一半之責任云云,然觀諸上訴人98年12月8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押金、賠償金及超收租金等,共應返還950萬元,99年1月22日之存證信函則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150萬元,99年7月7日之存證信函再次主張系爭土地產權不清,被上訴人違約,應賠償500萬元,加上超收租金,應給付之押金、利息、違約金六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應於一週內償還云云(原審卷第36至43頁),然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約一事,無非係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易動一事,然出租人本即不限於所有權人方能為之,況上訴人自94年4月11日承租系爭土地起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至99年12月18日始交還被上訴人,在租賃期間並無任何土地所有權人向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萬元並據此延誤交還系爭土地之期限,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一半之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係被上訴人表示可以暫時營業至春節過後再點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五、再查被上訴人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孫琪貞、 林田康林田雄林忠仁 等四人之債權讓與,此據證人孫琪貞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17至118頁),並有林田康、林田雄、林忠仁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4至126頁),且經被上訴人當庭通知並提示該證明書於上訴人,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押租金應扣抵上開期間內上訴人應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為有理由。準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經計算後為1,389,677元(計算式:120,00011+120,00018/31=1,389,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150萬元,於抵充98年12月份之欠租後尚餘138萬元,如前所述,以該138萬元餘額再抵充上開不當得利金額1,389,677元後,已無餘額,而不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