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周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中市○○路與市政路口為T字路口,環中路有南向快慢2車道,北向快慢2車道,北向只有紅黃綠3種燈號,南向快慢車道有紅黃綠及左轉燈4種燈號,先前警車就停在北向快車道內線停紅燈。本車由南向慢車道駛入南向快車道時,左轉號誌燈已亮起,因綠燈時車速過快,不易切入快車道,只有等待左轉燈亮起時,快車道車輛停止,才可從慢車道再切入快車道,本車就是左轉燈亮的時候,切入快車道,才被開闖紅燈罰單。警車誤以為本車闖紅燈,其實本車是依燈號行駛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林周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闖紅燈(北→南)」違規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㈡受處分人雖辯以其依號誌行駛,員警誤其闖紅燈云云,惟證
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李載榮 於原審結證稱:「(問:本件取締經過?)於100年2月17日下午1時5分,我與 黃淑芬 一同執行勤務,當時我們站在環中路的快車道上面,就是圖上巡邏車的位置,我們與異議人是斜的對向,我發現異議人的前方車闖紅燈,從慢車道左轉到快車道,異議人是第二部車,當時迴轉攔下這二部車,就停在b的位置舉發他們」、「(問:如何判斷異議人是闖紅燈?)我確定環中路是紅燈,因為我們當時直行環中路在a的位置等紅燈,然後過了5秒後,就看到異議人的車由對向的慢車道往左移到快車道直行」、「(問:當時天候及光線如何?有無遮蔽物,或者因光線不明而有誤認異議人車輛或燈號之可能?)天氣很好,光線明亮」、「(視力多少?)雙眼裸視0.8」、「(問:當時車流量如何?)正常,沒有很多」、「(問:異議人與違規的前車距離?)有一到兩部車的距離」、(問: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時相變化如何?)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問:有看到異議人左轉市政路?)無」、「(問:異議人被攔下來後做何表示?)他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違規,但有要求我們員警開輕一點,我們有錄音譯文」、「(問:有無監視器錄影違規情形?)只有錄到他告發後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並有證人提出之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另證人即當日與證人李載榮一同執行勤務之警員黃淑芬於原審結證稱:「(問:本件取締經過?)於100年2月17日下午1時5分,我與李載榮警員一同執行勤務,我們開警車,我們當時是南往北方向,在快車道直行環中路,後來環中路紅燈,我們就在該處等紅燈,就是圖上巡邏車0的位置。異議人是在斜對向的慢車道,當時燈號是紅燈及同時左轉箭頭指示綠燈,異議人跟前方的一台車,是從對向慢車道偏左行駛到環中路快車道闖紅燈,然後我們就攔下這二部車,我們迴轉時,開警示燈、鳴警笛,在b的位置攔下這二部車」、「(問:確定環中路當時是紅燈嗎?)是」、「(問:環中路一亮紅燈時,你們就停下來了?)是」、「(問:過多久後,異議人闖紅燈?)約5秒」、「(問:當時天候及光線如何?有無遮蔽物,或者因光線不明而有誤認異議人車輛或燈號之可能?)天氣很好,無遮蔽物,光線明亮,沒有誤認的可能」、「(問:你視力多少?)雙眼裸視約0.7、0.8」、「(問:當時車流量如何?)正常,當時左轉的車是0台接一台,闖紅燈的車就只有二台車,所以非常的明顯」、「(問:異議人與違規的前車距離?)有一到兩部車的距離」、「(問:對於異議人說他當時左轉市政路,你有何看法?)他不是左轉市政路,他是直行環中路快車道」、「(問:異議人被攔下來後做何表示?)我們有錄音譯文」、「(問:有無錄影到違規情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證人李載榮、黃淑芬2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且係在受處分人對向內側車道等停紅燈,目睹受處分人闖紅燈過程經過並予攔停告發,渠等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如何闖紅燈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其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渠等之證言應堪採信。
㈢再據證人李載榮、黃淑芬提出本件違規蒐證錄音之譯文,異
議人與警員之對話內容略以:「一直跟你拜託,真的還是開闖紅燈,實在有夠那個,你也不一定有跟他開闖紅燈啦!(警員:哪一台?前面那一台嗎?一樣開闖紅燈,來,我拿給你看啦。)跟你們拜託成這樣,你可以幫我處理一下,我們平常有幫交通隊,大家互相。(警員:來,剛剛那台,剛剛那台,剛剛那一台我開的。)說實在的,大家互相幫忙,你也不要這樣,對不對?你開這一張,我們要做多少天,你知道嗎?(警員:家家有本難唸的經,違規就違規了。)你們電話打來,我們無條件移車或做什麼,我們都無條件幫忙,你們有需要這樣嗎?說實在的對不對?(警員:好啦,以後不要違規了。)交通隊打來,我們也是義務幫忙,在路上被你們攔下來,叫你們開小條一點,還一定要開闖紅燈,你們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並未爭執有無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係向警員求情拜託從輕開單等情。上開現場錄音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22頁),核與證人李載榮、黃淑芬前開證述攔停異議人之過程、事後反應等情節大致相符,益足徵證人李載榮、黃淑芬於於原審證述內容當非虛妄。
㈣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
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李載榮、黃淑芬到庭具結,證述渠等攔停舉發經過,復有所提之錄音譯文,確認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渠等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
㈤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本院衡酌證人李載榮、黃淑芬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時,係在臺中市○○路之快車道上正好面向異議人所處之環中路慢車道,能清楚看到該處之號誌燈,當該處之號誌燈為紅燈及同時左轉箭頭指示綠燈時,車輛本不能直行環中路,異議人原處於環中路慢車道,卻於前方標誌燈出現紅燈及同時左轉箭頭指示綠燈時,直行環中路快車道,因而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判斷標準,尚與常情無違。復參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係在下午1時5分許,天候良好,日間光線本屬明亮之際等情,顯示證人應無誤判燈號及誤認車輛之虞。再者,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
㈥受處分人復辯以其由南向慢車道駛入南向快車道時,左轉號
誌燈已亮起,因綠燈時車速過快,不易切入快車道,只有等待左轉燈亮起時,快車道車輛停止,才可從慢車道再切入快車道,本車就是左轉燈亮的時候,切入快車道,才被開闖紅燈罰單。警車誤以為闖紅燈,其實其是依燈號行駛云云。然依受處分人述其行進方向係自南向北沿環中路行駛,在環中路、市政路口時,自環中路慢車道進入環中路快車道云云,則受處分人雖係車道變換,惟屬直行車,並非左轉市政路,自應遵守直行之號誌。就原審卷附號誌照片觀之,環中路左轉市政路之左轉燈亮時,直行係紅燈(見原審卷第31頁),則受處分人自不得藉由左轉燈綠燈時變換車道逕自直行,而未依直行之號誌行駛,至為明確。受處分人辯以係員警誤以其闖紅燈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聲明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上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