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維平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中華民國88年8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3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4479、4591、5674、0000-0000、7915、7994、8006、8097、8098、8099、00000-00000、00000-00000、13381、133
82、139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案
件乃係本院8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下稱前案),與聲請人剛獲判無罪定讞之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案件(下稱後案),實屬犯罪情節相同之案件,而後案所憑論以聲請人無罪之證據,乃係以 老蔣 公司79年6月10日轉帳傳票、老蔣公司 蔣清泉 77年11月9日開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字S32064帳號,票號0000000劃線代收轉帳支票乙紙及證人 陳伯嘉 、 劉筱麟 、蔣清泉、 蔣培蒼 、 賴惠卿 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依據,是後案既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即可證上開證人等所述均係虛偽,自始與聲請人無涉,是聲請人前案確定判決所憑上開證人等之虛偽陳述,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乃係屬侵害聲請人之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事由,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㈡另,前案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無非係以
老蔣公司蔣清泉77年11月9日開立臺中市七信成功分社S32064,票號298567,面額5萬元劃線支票作為認定聲請人收受賄賂之依據,然系爭支票乃係聲請人之友人 黃錦聰 代聲請人代繳利息所致,未經聲請人之手,聲請人對此事亦無從知悉,且聲請人於次月即返還友人黃錦聰代繳之利息,此部分事實業經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在案,何以原確定判決摒除上開保全之證據,憑空推論聲請人在「不詳地點、不詳方式」向老蔣公司取得5萬元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顯然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亦違反無罪推定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及恐有訴外裁判之虞;另原確定判決僅向七信成功分社查詢被告抵押借款100萬元,月付利息僅1萬多元,卻漏未向七信復興分社查明聲請人在該分社亦有抵押借款,總計在七信貸得430萬元,絕非僅月繳利息1萬多元,而聲請人友人黃錦聰代借支票代聲請人繳納利息,並由聲請人於次月清償,顯未違常理,然原確定判決合議庭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漏未將上開調查借款利息一事告知聲請人,致使聲請人無從為最後結辯之機會,其所進行程序亦屬違法。
㈢前案檢察官所附證據及唯一關鍵證人陳伯嘉80年6月14日之
證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聲請人無罪、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8號判聲請人無罪、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判聲請人無罪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駁回檢察官上訴,使聲請人無罪定讞,由此可知,前案檢察官所附證據及證言,均與聲請人無涉,是可證前案確定判決所據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及證言,均屬虛偽,此外原確定判決亦有上開聲請人所指程序違法及訴外裁判之違誤,是聲請人當得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併予以發回再審,諭知聲請人前案無罪之必要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此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必需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始屬相符,若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查:㈠依上開之說明,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所
謂「證明」為虛偽係指經判決確定,或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始與再審聲請之規定相符。
㈡聲請人引用之前揭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後案
)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為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查:依本院後案判決理由欄四、㈢之記載:「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陳伯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並未見其餘可證明被告收取上述款項之確實事證,而證人陳伯嘉於被告另案貪污案件(即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號案件,被告因收受賄賂罪,已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1年4月確定並服刑畢)之歷審均否認有受命於被告拿取支票及有將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且陳伯嘉於本案原審、本院前審、本審亦均否認上揭80年6月14日調查局、偵訊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則本案既僅有證人陳伯嘉單一之指述,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陳伯嘉前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必屬真實,自難認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圖利犯行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必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則以本院上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
㈢據此,足見後案判決係以證人陳伯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不利
聲請人之證述,係屬單一指述,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而未予採信,此與認定證人陳伯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係屬虛偽,尚屬有間,自不得做為提起再審之依據。況依卷附判決書所示,前、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聲請人所收賄之支票均非相同,前案之支票且於發票日當日即轉帳存入聲請人設於該付款人銀行第32064號帳戶內等情。前後案既非相同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以後案,法院就證據證明力本於心證所為判斷,認證人陳伯嘉為虛偽證述,而提起本件聲請,難以採納。
㈣另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中另指出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保全證據部
分,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調查程序違法等語,然經本院細究原確定判決書第11-12頁,業已詳加表明何以不採證人黃錦聰之供述(即保全證據部分)之理由,而關於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在理由中表示不採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背證據法則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