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治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治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謝治國因侵占、竊盜、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治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竊盜│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5.24│98.6.2│98.10.13│├────────┼──────────┼─────────┼─────────┤│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8年度偵│南投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012號│字第2551號│緝字第1524號│├─┬──────┼──────────┼─────────┼─────────┤│最│法院│嘉義地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201│99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號│2350號││實├──────┼──────────┼─────────┼─────────┤│審│判決日期│98.12.10│99.1.29│99.8.16│├─┼──────┼──────────┼─────────┼─────────┤│確│法院│嘉義地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201│99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號│2350號││決├──────┼──────────┼─────────┼─────────┤││判決│99.01.07│99.03.18│99.09.1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嘉義地檢99年度│南投地檢99年度│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81號│執字第792號│執字第11014號││備註├──────────┴─────────┴─────────┤││臺中地檢99執更39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執行中(鑑股,99.6.6至100.5.6,羈押自98.11.21至│││99.01.19止計6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治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98.9.24│98.10.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579、25748號│25579、2574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21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13│100.1.13││├─┼──────┼───────────┼──────────┼─────────┤│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1525號│││決├──────┼───────────┼──────────┼─────────┤││判決│100.03.31│100.03.3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712號,│││備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執行中:100.9.7-10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