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0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江政杰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處罰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不同,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違反者應依法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構成要件。
㈡酒醉駕車之規範設計上,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概念上本即包含行為人可能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的情況下而為駕駛之行為,且依實務及通說之見解,原因自由行為又屬可罰之行為,故酒醉行為人不得援引行政罰法第9條精神障礙規定減免責任,且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㈢綜上所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不宜與刑法做相同解釋,是以,特請撤銷原裁定,再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3月3日15時許至17時30分許止,在位
於臺中市○○○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時,與案外人 陳慈涵 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陳慈涵受有雙手擦傷、雙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9分許測得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既早於100年3月3日17時30許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直至同日18時49分許才接受酒測,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25毫克,則受處分人於該日17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顯然高於0.25毫克自明。而警員係於18時49分許對受處分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MG/L,則受處分人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小時19分鐘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受處分人於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每公升0.33毫克(計算式為0.25MG/L+0.0628MG/L*1.32HR≒0.33MG/L),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同此認定,故受處分人就此辯稱:伊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未超過應予舉發之法定標準云云,自難憑採。又刑法第185條第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此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雖以受處分人駕駛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3毫克,未達上開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而對受處分人為不起訴處分,惟既亦認定受處分人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則受處分人有於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為駕車之違規行為,自不待言。
㈡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無非係以前揭舉發
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其依據,惟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車行為,就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罪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依卷附之查獲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除記載受處分人有酒後肇事外,並未載有其他具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受處分人之酒測值僅每公升0.33毫克,尚未達到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認定,需達每公升0.55毫克始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證人陳慈涵亦證述車禍後受處分人反應比較緊張,但有無酒醉之情形,伊認為還好等語,據此認定受處分人雖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然全案事證仍不足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受處分人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何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乃以100年度偵字第6033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既與受處分人是否飲用酒類駕車無涉,則難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依法所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應為1年,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與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又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與肇事致人受傷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逕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處分,難認允當,其酒後駕車違規部分,應僅吊扣普通駕駛執照1年,方屬適當,而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原處分既有上揭疏誤不當,應由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處罰鍰1萬9500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在此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江政杰有前開違規行為,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超標駕駛汽車之行為,應堪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車行為,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參據卷附之查獲警員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除被告酒後肇事外,並未載有其他具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被告騎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3毫克,尚未超出取締標準之0.55毫克。證人陳慈涵亦到庭證稱車禍後,江政杰的反應比較緊張一點,但是有無酒醉的情形,伊認為還好等語,認定被告雖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但綜觀全案事證仍不足認定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致,自不能令負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責,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即難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發生事故致人受傷之間,既無因果關係,則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僅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併處以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即有違誤。原裁定將此裁罰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構成要件,不宜與刑法做相同解釋等語,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可能無法安全駕駛,甚或危及用路人安全之特別規定。而所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係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已超過不得駕駛車輛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而此飲酒駕駛車輛之行為與他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謂酒醉駕車係致他人受傷之原因。再者,該條前段對駕駛人飲酒超標已有懲處之規定,若謂被害人所受傷害,無須因駕駛人飲酒駕車疏於注意所致,則其情形與一般未飲酒之駕駛人過失肇事無異,即與該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未合,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又行政罰法第9條第3、4、5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係對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考量是否予以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之規定,而本件並無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之情事,是抗告意旨執此為由,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處罰鍰1萬9500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即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