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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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二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