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含塑膠袋毛重伍點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含塑膠袋毛重伍點玖柒柒公克(聲請書誤植為毛重六公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六三九號),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就前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