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係夫妻,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九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金鐘檳榔攤內,因甲○○離家二日未歸而大發雷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擦傷、二側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起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據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