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廣西結婚,婚後原告先返台辦理戶籍資料,並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被告入境手續,不料被告竟拒絕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二年多,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公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不願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二年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公證書各一份可稽。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該署覆稱:被告最後一次出境資料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此後即無被告入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警署資字第四五六六五號書函在卷可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