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己○○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庚○○(另結)邀同被告戊○○、丙○○為借款連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約定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嗣後並按原告牌告利率調整,分三十六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索均不置理,迄今尚餘本金二千六百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邀同被告戊○○、丙○○為借款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二千六百萬元,約定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嗣後並按原告牌告利率調整,分三十六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索均不置理,迄今尚餘本金二千六百萬元,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償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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