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之日期係九十年七月廿九日,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而自訴人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即以同一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經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此復有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三六號卷內之收文章戳可憑,再者,本件所涉之偽造文書、詐欺等刑責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前開規定,自訴人自已不得再向本院提出自訴,因之,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附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發現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其名下之支票即退票連連,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其退票未退補註銷之張數即已達三張以上,被告丁○○名下之支票經退票未退補註銷之張數則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已達三張以上,此有桃園縣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桃票字第六五0號函所附之退票紀錄明細多紙可稽,渠等均顯早已無資力,竟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慫恿自訴人同意以自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並慫恿自訴人同意以自訴人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購買該房地,並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又由自訴人及其子 林建男 開立三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予該銀行用供擔保,嗣後被告二人又果無資力償還分期款(三百九十萬元之貸款本金僅償還六萬餘元,此有遠東商銀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一紙可憑),而該二人又在無實際買賣之狀況下,急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乙○○,以擔保被告甲○○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向乙○○借貸並逾期未還之二百萬元(此業據證人乙○○到庭陳述甚明),被告二人是否涉及詐欺得利罪嫌,並使自訴人憑白背負前開三百九十萬元之銀行貸款債務,應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本件既諭知不受理判決,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併辦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案卷,自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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