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與原告訂定額度放款借據,約定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雙方依借據第二條第三條約定,撥款入帳戶即視為收到借款,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依約原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繳息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額度撥款後即未曾繳息,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其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五百萬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據約定條款、放款戶基本資料卡、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臨時對帳單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據約定條款、放款戶基本資料卡、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臨時對帳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