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陸萬元,期限至一百一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共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月付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本金按期分期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零五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履行清償,目前尚欠本金七十六萬元,利息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即未償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放款全戶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七十六萬元,期限至一百一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共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月付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本金按期分期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零五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履行清償,目前尚欠本金七十六萬元,利息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即未償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放款全戶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六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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