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八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結婚,但雙方感情不睦,婚後因感情不睦,原告遂於八十五年間離家,並在外與人同居,嗣於八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原告與被告乙○○迄今雖未離婚,但因原告在甲○○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故被告甲○○確非被告乙○○之女。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 陳碧雅 與訴外人 湯紹興 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結婚,但雙方感情不睦,婚後因感情不睦,原告遂於八十五年間離家,並在外與人同居,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但因原告在甲○○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依據遺傳法則,甲○○之血型及DNA
STR型別與湯紹興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00000以上,因此認湯紹興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甲○○之生父,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陸㈣字第九○一七六八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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