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0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五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返回印尼後即未歸回,原告乃訴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鄒永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書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五一號履行同居一案卷宗。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其戶口名簿影本配偶欄之登記為證,堪信為真。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返回印尼後,至今尚未返台,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附之外喬入出境資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五一號履行同居一案判決書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五一號履行同居一案卷內可佐,並經證人鄒永傳亦到庭證述屬實。又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返回印尼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已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亦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