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六號
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八十九年度全木字第四二九五號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五號提供擔保,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木字第二三九九號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認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獲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三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後聲請人並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八號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惟迄今相對人均未依聲請人之催告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木字第四二九五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五號提存書、收據、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九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台北法院郵局第三○八號存證信函各乙紙等為證,經核聲請人所請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