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丙○○
  被   告 丁○○
            號三樓
            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五日與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
八月五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被告依約應於每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原
告催索,惟均未獲置理,爰依放款借據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約定取消被告之期限利益,就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尚積欠本金二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七元,並依第七條第一項
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二千五百五十四元,爰命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簡易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官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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