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華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華納工程有限公司應將SHARP廠牌、機型M-SH-MX2614N(機
號0000000X)之彩色數位影印機壹台(含2614N/2010U/2310U單
紙匣鐵桌及2010U/2310U傳真套件)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被告華納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貳拾伍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納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貳元
由被告華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華納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伍拾叁元、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華納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法定
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廖慶章,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0-4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華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與
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承租SHARP廠牌、機型M-SH-MX2614N(機號0000000
X)之數位彩色影印機乙臺(含2614N/2010U/2310U單紙匣鐵
桌及2010U/2310U傳真套件,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租賃標的物之耗
材及零組件等供應品,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
至110年4月6日止(60期),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4,200元,及依系爭租約給付震旦行公司每期計張總
基本費400元。然被告華納公司給付租金所交付之支票到期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另被告向原
告震旦行公司購買紙張1,890元及支票機、點鈔機24,000元
均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華納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
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並應依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給付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1期起至第3期之已到期租金12,600元(
計算式:4,200元/期×3期=12,600元),暨依租約第5條第
2項給付第4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239,400
元(計算式:4,200元/期×57期=239,400元),合計252,
000元;被告華納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給付原
告震旦行公司第1期至第3期之已到期計張費用1,200元(計
算式:400元/期×3期=1,200元),及購買紙張1,890元、
購買支票機、點驗鈔機24,000元,暨依租約第5條第2項給付
第4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額之違約金22,800
元(計算式:400元/期×57期=22,800元),合計49,890元
(計算式:1,200元+1,890元+24,000元+22,800元=49,
890元);並均應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 林開舉
被告華納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
與被告華納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52,000元
,及其中12,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震旦行公司49,890元,及其中27,0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華納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租賃標的物
之耗材及零組件等供應品,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7日起
至110年4月6日止(60期),被告應按月給付震旦開發公司
每月租金4,200元,及給付震旦行公司每期計張總基本費400
元,然被告華納公司給付租金所交付之支票到期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亦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另被告向原告震旦行公
司購買紙張1,890元及支票機、點鈔機24,000元均未給付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
、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4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租約於105年7月24日終止:
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
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⑶發生退票、停止
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
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務惡化之情事。」,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查被告華納公司自始未繳納租
金款,且用以給付租金、計張費用、購買紙張、支票機及點
驗鈔機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依前揭約定,原
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14日將該文
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依法於105
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頁),系爭租約於105年7月24日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㈢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應付租金
及計張費用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
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
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
利息。…」,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系爭租約既於105年7月
24日終止,被告華納公司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並應給付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租約終止前已到期(105年4月7日至105年7月
24日止)租金15,120元【計算式:(4,200元/期×3期)+
(4,200元×18/30日)=15,120元】,及應給付原告震旦
行公司27,490元【計算式:計張費用1,600元(400×4期)
(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期計張費用未
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故第4期仍以基本費核算)
+1,890元+24,000元=27,49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利息。
㈣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
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
)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費總額(孰高者為
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院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迄今尚未取回租賃物,雖於本件訴訟程序請求取回系爭租
賃物,惟得否順利取回尚未可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
按未到期租金總額(105年7月25日至110年4月6日)計算
違約金236,880元【計算式:(4,200元/期×56期)+(
4,200元×12/30日)=236,88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
震旦行公司於終止租約後已無提供紙張,依未到期計張費
用總額(第4期至第60期)計算違約金22,400元(計算式
:400元/期×56期=22,400元),核屬過高,爰依每期計
張總基本費用6倍金額計算違約金為2,400元(計算式:
400元×6倍=2,400元)較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則無
理由。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
固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
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惟系爭租約之承
租人簽章欄位僅蓋用被告華納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衡諸商業
交易慣例,係表示僅被告華納公司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被
告林開舉係以被告華納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用印,實難遽認被
告林開舉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從而,系爭租約第6條第1
項前段約定,既未經被告林開舉以其個人身分明示同意,自
難認被告林開舉有何明示同意為被告華納公司之連帶債務人
之意,而法律復無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開舉連帶給
付前揭債務,即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華納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華納公司給付已到期
未付租金15,120元及違約金236,880元共252,000元,及其中
已到期租金12,600元(已到期租金為15,120元,原告請求其
中12,600元計算利息,自應准許)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納公司給付計張費用1,600元、購
買紙張1,890元、支票機及點驗鈔機24,000元及違約金2,400
元,共29,890元,及其中27,090元(計張費用及紙張、支票
暨點鈔機費用合計27,490元,原告以27,090元計算利息,自
為所許)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華納公司如為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
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4,962元由│
│││被告華納公司負擔,│
│││餘218元由原告震旦│
│││行公司負擔。│
├──────┼────────┼─────────┤
│合計│5,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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