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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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陳珮毓
被 告 黃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卷存查詢簡答表可證,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
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