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志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防治條例
案,於99年9月16日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4號裁定觀察、
勒戒2月,並於99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99年12月10日,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案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警刑字第1050007674號偵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號
被告王志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賢聚25之1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
月29日晚上7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號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5年7
月30日晚間6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民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105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警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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