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翊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翊呈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9行更正並補充為「抵達金門縣烈嶼鄉陸
軍L33岸際」,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
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
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
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
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
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
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古翊呈,未依正常管
道進入我國境內,竟以偷渡方式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凌晨
3時30分許自境外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
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前於10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
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債務而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方法入境,
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海巡署中部地區巡
防局第九岸巡總隊中九總字第105220281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2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1號
被告古翊呈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翊呈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
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
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之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由「阿義」以人
民幣2百元之對價,安排古翊呈於105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
乘坐上開不詳姓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木質漁船自福
建省廈門市岸際出發,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左右,抵達金
門縣烈嶼鄉紅山岸際,逃避我國主管機關之檢查即行入境。
旋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
防局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翊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職務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雷達航跡圖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名,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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