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枝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枝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枝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14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100年4月15日,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0年3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於99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福建金門高等法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案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金湖警刑字第1050006993號偵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被告莊枝財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號2樓
居金門縣○○鎮○○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枝財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莊枝財不服提起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
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10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年4月2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下旬之某日
某時許,在金門縣○○鎮○○路○號4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6月21日18時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105年度鑑許字第13號鑑定許可書採集渠毛
髮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枝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105
年8月9日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165145)、金
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渠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舒雯
檢察長徐錫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