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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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91號
原   告  許鐘展
被   告 民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擔保之
債權額」應以設定登記債權之最高限額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3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請求塗銷之擔保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23萬元,而擔保標的物之價額為970,082元(計算
式:2238.65×1300=970082,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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