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俊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
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
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6
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
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
,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永俊與同案被告廖文
聖(另為緩起訴處分)因在大陸地區積欠債務,為規避債務
人追討債務,而未依正常管道進入我國境內,竟以偷渡方式
於民國105年8月20日下午3時12分許自境外進入臺灣地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 廖文聖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
於(1)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2)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
字第23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
00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
101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債務而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方法入境,
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
識程度為二專畢業、職業為房屋仲介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金門機字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9號
被告 黃永俊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俊曾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黃永俊及廖文聖(另為
緩起訴處分)均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
必要,對於入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
檢查,因渠等在大陸地區欠債,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由該
成年男子以人民幣2萬元對價,於105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
駕駛木質漁船搭載黃永俊及廖文聖,自福建省廈門市橋頭際
出發,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左右,抵達金門縣金沙鎮陸軍
E22岸際,逃避我國主管機關之檢查即行入境。旋為警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永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文聖所證情節相符,且有出入境資料查詢及照
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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