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18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王珍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嗣於民國105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1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7日起至106
年11月6日止,共計2年,租金為8,500元,及押租金17,0
00元。另原告亦因被告承諾於104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7
日,將系爭房屋打掃清潔、清除異物及修繕破損物件、燈具
為條件而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將當月份租
金8,500元及押金17,000元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迭經原告
口頭、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未依約定打掃系爭房屋、清除
修繕履行債務,造成原告無法自系爭房屋搬出原告所有家具
(含床2萬餘元、辦公用具8,000餘元)之搬遷損失,並承
受精神上壓力等語。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25,500元(計算式:租金8,500元+押租
金17,000元=25,500元)及賠償遷屋損失22,500元、精神慰
撫金3,000元,總計51,000元(計算式:25,500元+22,500
元+3,000元=51,000元);惟減縮賠償遷屋損失22,5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元,僅請求25,5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於10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7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被告
於104年10月17日已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同時交付原告
,嗣原告自行於104年11月6日將鑰匙退還被告。復於104
年10月21日應原告要求僱工將系爭房屋內2張彈簧床及移動
式衣架與炊具等丟棄,同年10月24日親至屋內打掃與清潔地
板。又廁所抽風機、化妝鏡下置物架、窗簾掛勾、電腦桌椅
與花盆等其他應修繕清除事宜,兩造已於104年10月24日達
成協議,由原告委託他人處理,處理費用2,500元自下個月
租金扣除。被告為處理上開事宜如被證四附表所示已支出22
,000元。另被告自原告所匯入款項共計25,500元扣除上開費
用22,000元,剩餘3,500元已返還原告。綜上,被告已確實
履行房屋清理及修繕義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㈡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履行租賃系爭房屋之清理
及修繕義務,致原告無法合於約定使用系爭房屋,並受有上
揭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
者乃:㈠被告是否未依約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目的
之租賃物予原告而債務不履行?㈡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
系爭租賃關係於何時消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擔
保金及押租金?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104年10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7日
起至106年11月6日止,租金(含稅、管理費)每個月為8,
500元,押租金17,000元;嗣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將當月
租金及押租金共計25,500元匯予被告。惟原告因本件糾紛向
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於104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屋鑰
匙返還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
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未依約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之租賃物
予原告而債務不履行?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
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
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3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
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
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
規定之權利。又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
,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823號判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倘於成立
後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
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
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429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由出租人負擔;又依同法第430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
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
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
租金中扣除之。經查:
⑴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租賃附屬設備)所載除系爭房屋外
,尚包含冰箱1臺、冷氣1臺、窗簾1組、燈飾1件、熱水
器1臺、排油煙機、流理臺、瓦斯爐、天然瓦斯/桶裝瓦斯
、其他:衣櫃及3斗櫃各1座;第9條(使用房屋之限制)
規定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第10條(修繕及改裝)房屋損
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是以,本件租
賃物包含系爭房屋及其他附屬設備,出租人所提供前揭租賃
標的物應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
⑵次查,原告主張業已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清理修繕事務云云,
固據提出現場影像8紙(含浴室頂棚、燈具、屋內雜物堆置
、窗簾),並寄發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19頁至第22頁)。惟被告辯稱於原告催告期限內進行修繕
、清理工作,並提出系爭房屋經清理修繕之現場照片4張(
參見本院卷第28頁),佐以上開原告提出照片比對後可知,
系爭屋內狀況:窗簾垂落情形(參見本院卷第22頁左上圖)
已改善,且裝設合於窗邊位置(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右下圖)
;其餘原告主張浴室頂棚潮濕、發霉,燈具破損、房屋雜物
堆積、髒亂等情,依常情乃系爭房屋正常住居使用下所發生
之狀況,屬簽約時既有之狀態,而非原告承租後其他事由所
致。抑且確認租賃標的物為承租時原告即應注意之事項,是
兩造既已簽定系爭租約對此屋內狀況達成合意,原告難諉被
告所提供租賃房屋有欠缺,而未盡修繕、清理環境等節。又
觀諸系爭屋內照片,原告主張未經修繕、清理乙事,如前所
述,屬日常生活環境整理範疇,尚未達系爭房屋或附屬設備
欠缺使用功能或其他同等瑕疵程度,即無違合於約定提供適
於居住之目的,且該欠缺並未危及原告安全或健康,有被告
所提系爭照片足佐(參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就附屬設備既盡其修繕義務,所提供租賃標的物亦合於
約定使用目的,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⒊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系爭租賃關係於何時消滅?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押租金?
⑴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10月
30日發存證信函表示以被告未盡修繕、清理義務等可歸責事
由,欲提前於當日終止系爭租賃租約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被告於105年8月
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當時係告知欲以押租金扣除締約期間
所支出之費用為條件,同意原告終止租約等語,揆諸開上規
定,原告於期限屆滿前即104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租賃契約
,堪以認定,故系爭租賃關係自104年10月30日起已為消滅
。
⑵關於租金8,500元部分: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查兩造就原告因未實際居住系爭
房屋,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而損失1個月租金等情,觀諸上
開租賃契約可知,兩造租賃期間係自104年11月7日起至10
6年11月6日止,原告雖提前於租期而終止契約,而諉其自
始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然依租賃交易習慣,承租人應向
出租人預先告以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抑且本件被告係
基於信賴系爭租約,並為履行租約目的而保留系爭房屋1個
月;又原告未入住乃其逕自終止租賃契約,並非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受有租金
之損害,堪以認定。準此,依約原告本應給付1個月租金,
故其請求租金8,500元,洵屬無據。
⑶關於押租金17,000元部分:
⒈按押租金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在租賃關係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承租人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
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81年度台上字
第163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
,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支付押租金17,0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雖系爭租約為經原告逕自終止而消滅,然依上開說明
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
還予被告。次查,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0月30日終止,且原
告已將所有物品搬離系爭房屋,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
是原告已履行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之義務,故依上開約定,
被告應返還全額押租金。惟因原告乃逕自終止租賃契約,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被告以上開附條件合意終止租賃契
約,原告自應負擔上開修繕、清理費用(含大門換鎖1,200
元、搬運費1,100元)。然搬運費部分,經原告爭執系爭單
據無商號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信,故押租金經與大門換
鎖費用抵銷後,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5,800元(計算式:押租
金17,000元-大門換鎖費用1,200元=15,800元)。至被告
主張已返還押租金3,500元部分,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揭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