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潮簡字第9號
原 告 田丁子良
訴訟代理人 黃敘叡 律師
被 告 石明雄
訴訟代理人 周懋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潮原簡字第十二號確認界址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被告石明雄則抗辯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711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有爭議,其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業經本
院以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審理中,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情事。經查,被告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前
揭土地之界址,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潮原字第12號審理中之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則兩造間前揭
土地之正確界址為何,攸關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上開權利,
自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返還土
地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