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895號聲請人 周家鵬 相對人 周詠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周詠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 鄒貴英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詠青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周詠青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鄒貴英之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詠青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周詠青之父,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祖母鄒貴英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鄒貴英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鄒貴英在本院之陳述。
2.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3.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4.親屬系統表。
5.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民國110年12月18日仁醫事字第11007102號函檢附之監護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需給予經常性協助,短期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鄒貴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詠青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同意。經查,聲請人表示:希望相對人逾新臺幣500元以上之消費行為、借貸行為及簽訂票據之行為,亦需經輔助人同意等語。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周詠青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無法正確判斷複雜金錢使用情境,本院為周延保護周詠青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周詠青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表:編號內容1辦理新臺幣伍佰元以上之借貸、消費事宜2為票據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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