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位」所示水槽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位」所示金爐參個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5「竊取物品欄位」所示金爐壹個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刪除「接續」、附件之附表編號1犯罪地點欄補充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上富環保回收廠附近」,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附件之附表所示時、地,所為之5次竊取行為,雖分別於鄰近回收廠之地點實施,然審酌被告於各次竊取行為之間,均先將該次竊得之物品以腳踏車載運至回收廠附近置放,或先交予協助回收、暱稱為「孝哥」之男子後,方進行下一次之竊取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此5次竊取行為之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而無全部或一部重疊之情事,且被告係先後竊取被害人 洪家宏 、 林啟展 及不詳所有人等之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非同一,故各次竊取行為間應具有獨立性。是被告5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行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其中鋁梯1個、水槽1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洪家宏、林啟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已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5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3、5「竊取物品欄」所示水槽
1個、金爐4個等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之附表編號2、
4「竊取物品欄」所示鋁梯1個、水槽1個,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66號被告羅宗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宗誠因缺錢花用,欲竊取物品變賣予回收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物品放置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上富環保回收廠。 嗣經警 發現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羅宗誠涉嫌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復於民國110年7月26日8時20分許,羅宗誠前往上富環保回收廠,欲變賣竊取之物品時,經警發現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家宏、林啟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同日凌晨為附表所示5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竊取他人動產之故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2月5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吳協展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備註│├──┼──────┼───────────┼─────┼───┤│1│110年7月25│高雄市小港區某處│水槽1個││││日3時許││││├──┼──────┼───────────┼─────┼───┤│2│110年7月25│高雄市小港區達德街51│洪家宏所有│已歸還│││日3時33分許│號│之鋁梯1個│洪家宏│├──┼──────┼───────────┼─────┼───┤│3│110年7月25│高雄市小港區港信路117│金爐3個││││日4時44分許│巷13、15號公寓門口│││├──┼──────┼───────────┼─────┼───┤│4│110年7月25│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147│林啟展所有│已歸還│││日5時2分許│巷1弄4號後門│之水槽1個│林啟展│├──┼──────┼───────────┼─────┼───┤│5│110年7月25│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南路18│金爐1個││││日凌晨某時│3之1號之上富環保回收││││││廠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