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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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硯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硯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13包(總毛重63.4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磚紅色錠劑1包(淨重8.8001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淡粉紅色錠劑1包(淨重0.878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都樂汽車旅館105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以,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經查:
(一)員警於109年3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獲報抵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都樂汽車旅館105房,在該房內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13包(總毛重63.44公克)、磚紅色錠劑1包(淨重8.8001公克)、淡粉紅色錠劑1包(淨重0.8788公克),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在場之人 李竑熯 、 林格壯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607號鑑驗書有在卷可參,是被告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於109年3月24日凌晨,在都樂汽車旅館105號房內,有施用扣案之咖啡包,當天員警查扣之白色包裝咖啡包13包、磚紅色錠劑1包、淡粉紅色錠劑1包皆是我所有,是我施用後所剩餘等語,參以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為警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都樂汽車旅館105號房內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持有上揭扣案之毒品,是依客觀情狀,應可認定本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磚紅色錠劑1包、淡粉紅色錠劑1包,均為被告該次施用後所剩餘。
(三)綜上,本件被告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前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於同日經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則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磚紅色錠劑1包、淡粉紅色錠劑1包之低度行為,檢察官自不得再就被告所為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