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亨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79、14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亨利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7時26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弟仔」(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語軒」與告訴人王聖
元結識,復以LINE名稱「品瑤」、「少鵬」、「冠毅」聯繫告訴人 王聖元 ,渠等向告訴人王聖元佯稱可協助告訴人王聖元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聖元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其中於109年9月29日18時17分許,轉帳9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站張貼小額賺錢資訊,使告訴人黃韋
傑於109年9月24日瀏覽後以LINE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告訴人 黃韋傑 佯稱可協助告訴人黃韋傑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韋傑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其中先後於109年9月26日17時26分、同日17時32分許,各轉帳3萬元、1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提起公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及第451條第3項所明定。故檢察官就想像競合犯之一部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在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前,如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部分事實,另在不同法院重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即屬不得為審判,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
不相識之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彤 」向 吳建興 佯稱:向「baird拜爾德」投資外幣賺取匯率差價,獲利頗豐云云,致吳建興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8日14時47分許、109年9月29日13時34分許,匯款3萬元、2萬955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於110年11月1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同年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446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㈡觀諸上開前案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各該案件被害人遭詐欺前之109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被害人遂行各次犯行,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本件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則本件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另於110年12月10日以中檢謀烈(貴)110偵緝1480字第1109122520號函向本院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日始繫屬本院,有前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犯罪事實,於不同法院重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田雅心
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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