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建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110年度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原記載「曾建源即基於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在車廂內辱罵『馬的,我聽不到你在講什麼啦』、『 他馬 的』等語辱罵2名員警(未提出公然侮辱告訴)」部分,補充更正為「曾建源即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車廂內對正在執行捷運輕軌巡邏勤務之2名員警辱罵『媽的,我聽不到你在講什麼啦』、『他媽的』等語(未提出公然侮辱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第38至39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曾建源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因於員警行為失當,我一上車,員警就向我比打手槍動作,我也沒對員警怎樣,只說要投訴他而已,員警就拿電擊器出來,員警拿電擊器出來後,我很生氣,所以才會罵「媽的」、「他媽的」,我希望判決無罪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6、52、58頁)。經查,本院就被告與本案2名員警於案發當時之互動過程,經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結果核與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內容相符,且
2名值勤員警在與被告說明溝通過程中,態度良好,語氣和善,並無拿出電擊器之舉等情,俱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憑,可知被告上訴所辯因為員警拿出電擊器始出言辱罵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不足為採。又被告辯稱員警對 伊比 打手槍動作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屬一己主觀認知問題,更不能資為合理化其犯行之事由,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求為無罪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李宜穎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建源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於對員警 陳森榮朱友卿 執行職務之行為已生不滿之情形下,仍以「馬的」、「他馬的」等詞直接辱罵依法執行巡邏之員警,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已足以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明知員警陳森榮、朱友卿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出言侮辱,被告自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本件警員2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森榮、朱友卿以輕蔑之言語辱罵之,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殊值非議;惟考量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25號被告曾建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源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2時59分搭乘高雄捷運輕軌線,在高雄市前鎮區C1之籬仔內路站往C2凱旋瑞田站往西子灣方向車廂內,因認為高雄市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員警陳森榮、朱友卿對自己比手畫腳,曾建源即逕自靠近員警陳森榮並觸碰其右手臂、查看臂章後坐在座位上。員警陳森榮、朱友卿即上前詢問曾建源,曾建源稱:你們上班不上班在聊天,我要投訴,看你多會比,你是在比什麼等語。員警陳森榮、朱友卿向曾建源解釋二人是在討論刷卡機、並非討論他等語。曾建源仍執意稱二名員警是在恫嚇自己、要投訴等語。員警稱:現在是你在兇我們,不是我們在兇你,我們是很客氣跟你講等語。曾建源即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車廂內辱罵「馬的,我聽不到你在講什麼啦」、「他馬的」等語辱罵2名員警(未提出公然侮辱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建源矢口否認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辯稱:我是有對警方講馬的、他馬的,但我認為警方比手畫腳的動作是沒必要的,我平常在上班,希望不要再傳我等語。惟查,員警之密錄器檔案攝錄完整過程,有檔案光碟(檔名「PICT0219」)可憑,並有密錄器畫面截圖、譯文、職務報告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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