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紘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紘彰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侵害「CO
DYSANDERSON」商標權貴金屬首飾貳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紘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紘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使用近似商標於類似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恆生有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使用近似商標行為之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此觀諸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即規範處罰之行為人,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商標法第97條100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參照),是被告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內,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為上開行為,因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雖有意願與 綺沛 銀飾精品有限公司(下稱綺沛公司)談和解,然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兼衡被告生產印製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銷售之價格;暨被告前無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查被告販賣予綺沛公司人工之首飾2件,其上使用侵害日商世界品尚精品公司(下稱日商世界公司)之商標已如前述,雖該首飾2件已售予綺沛公司員工,然此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不問是否仍屬犯罪人所有,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違法使用侵害日商世界公司商標權之商標所得犯罪利益3,980元【計算式:2,180元+1,800元=3,
980元】(見他卷第147至149頁),因已由本院以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5號判決賠償綺沛公司(日商世界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綺沛公司)9萬9,500元,已足達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62號被告 范紘彰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紘彰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世界品尚精品公司(下稱日商世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前揭商標係經美商CODYSANDERSON公司授權日商世界公司在臺申請註冊,嗣並授權綺沛銀飾精品有限公司【下稱綺沛公司】在大中華區經銷),指定使用於戒指、首飾等商品,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詎范紘彰以行銷為目的,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自民國105年起,在中國廣東省惠州市某工廠,以銀珠銀塊為原料,擅自生產印製與上開商標圖樣近似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文字「CODYSANDERSON」之吊墜、項鍊,再以網際網路連接「奇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其所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jiZ0000000000min」刊登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而以前揭自行生產、行銷及販售商品之方式,侵害日商世界公司之商標權以牟利。嗣經綺沛公司員工,於109年5月25日發覺范紘彰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銷售訊息後,乃喬裝買家下標購買,因而取得該仿冒商標之首飾2件,經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紘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綺沛公司執行長 吳豐卿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奇摩拍賣網站及蝦皮購物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訂單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之申設基本資料及登入IP位址紀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暨用戶申設、交易明細資料、扣押物相片對照表、告發人提供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訂購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美商CODYSANDERSON公司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仿冒品鑑定報告書、仿冒品鑑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仿冒前揭商標圖案之扣案物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范紘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又被告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標使用,而商標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其方式多樣化,故侵害商標態樣變化多端。行銷之目的在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並非行銷商品或服務所標示之商標。是使用商標之行為,本質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行為,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繼而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常態係使用行為而生之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申言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復有加以販賣行為,因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其包含販賣行為,其販賣相同或近似商標商品之行為,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有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恆生有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是此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使用近似商標行為之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則被告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併予敘明。
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首飾2件,均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為5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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