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素玉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素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至33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
後2次對告訴人 陳淑滿 辱罵「爬帶」,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不
雅之語彙辱罵告訴人,已侵害告訴人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48號被告林素玉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玉(涉犯侵入住宅及強制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淑滿為鄰居關係,林素玉與陳淑滿間因宿怨未解,林素玉因而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手持鐵鍋前往陳淑滿住處車庫前方(臨接對外通行道路)與陳淑滿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林素玉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在前述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臺語對陳淑滿辱稱「爬帶」(意指頭腦不清楚、智力有問題)2次,以此方式貶低陳淑滿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陳淑滿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素玉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滿於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及錄影(音)光碟1片,(四)本署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2次,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文凱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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