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星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就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9號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0年度執聲字第3052號、110年度執緩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星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星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9號(109年度偵字第27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13日、11月5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報到,又訂於110年11月30日傳喚到署,並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送達傳票,亦未到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撥打受刑人在警局所留電話,顯示該電話為空號、無法聯絡,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者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太平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9號(109年度偵字第27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 林子傑 對於本件量刑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等情,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已於判決書中載明:「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則受刑人明知其在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本應遵期報到,並勉力完成前開負擔事項,然本案前經員警於110年2月7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是否居住限制住居址「臺中市○○區○○街000號」,受刑人表示該處為其朋友之住處,平常鮮少住於該處,並表示限制住居之正確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然其平時較常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3,受刑人並與員警約於110年2月25日至「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查訪,並表示其會在該處;惟嗣經警方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均未接聽電話。員警另電話詢問受刑人女友 黃怡庭 ,其表示住址應為「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4」,且該址為其朋友住處,之前其與受刑人只是有把一些東西寄放在該址,其與受刑人二人並未居住於該處,其與受刑人最近是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但近日與受刑人有吵架糾紛,不知其是否會再回太平住處,經員警實地查訪「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4」,無人回應,且詢問保全表示該住戶姓張、也未聽過受刑人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9頁),堪認受刑人並未居住於其限制住居址「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3樓之4)」。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0月13日報到,並對其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0號及受刑人前所陳居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3送達,受刑人未遵期到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5日報到,並再囑託員警對受刑人前開戶籍址、居所送達,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30日報到,並再囑託員警對其前開戶籍址、居所送達,受刑人猶未能遵期到庭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1日中檢謀碩110執保350字第1109102803、11091028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0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49034號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11月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2481號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1日中檢謀碩110執保350字第1109112590、110911258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1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52301號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11月3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4997號號函、送達證書等在卷為憑,堪認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亦未依規定參加法治教育,且行蹤不明,是受刑人有違反前開負擔事項情節重大,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受刑人並未因本案受緩刑宣告而生警惕之心,猶枉視法令,心存僥倖,而無悛悔改過之心,受刑人本案犯行顯非偶發性之犯罪,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