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他人所有,且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號被告陳金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前於民國96、103、106、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本案於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居處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5)日上午8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七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