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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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雨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無正當理由多次缺席認知教育輔導,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該保護令,未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而未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行為實屬不該,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1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之2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000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甲○○係丙○○之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於109年9月30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戒酒治療、情緒管理、法治教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警於108年10月9日17時50分送達予甲○○知悉後,甲○○業已知悉應依前揭民事保護令內容至指定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2月23日、5月23日、7月18日通知、由警協助勸導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前往該執行機構接受輔導,未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5日中市衛心字第1090110679號函、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28日府授衛心字第1080258711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2月17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33024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5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118949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7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168914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2月25日中市警烏分防字第1090007864號函、109年5月27日中市警烏分防字第1090023889號函、109年7月20日中市警烏分防字第1090035066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108年11月7日、108年11月14日、109年3月19日、109年6月4日、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8日、109年8月6日、109年8月20日)及聯繫紀錄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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