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偉濤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偉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偉濤因000與其前妻交往而對000心存怨懟,明知他人照片、就讀學校及住址等均足資識別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22時30分許,持紅色噴漆前往000位於高雄市○○區○○路(詳卷)住處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柏油路面噴寫:「000、出來面對」等字樣,並將預先印有000於臉書張貼之個人照片、就讀高中及「此人000,高雄鳳山人,專門介入別人感情的第三者、善用甜言蜜語說要給第一天就騙女生上床」、「狗男女出來面對;男方:鳳山青年路○○巷○○號(詳卷);女方:七賢一路○○號(詳卷)」等內容之紙本資料散布000住處前,而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000,足以貶損000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非法利用000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000。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偉濤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紙本資料2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非法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列印成紙本散布於告訴人住處前,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又被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紙本資料中所述之內容,並非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亦或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前述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紙本資料內容,係屬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然告訴人非公眾人物,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00
0、出來面對」、「此人000,高雄鳳山人,專門介入別人感情的第三者、善用甜言蜜語說要給第一天就騙女生上床」等內容,亦係指摘告訴人之私德事項,而顯與公共利益無關,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
3.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公開內容中,以「狗男女」辱罵告訴人,自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另聲請意旨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名,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以定期開庭並於傳票上註明所涉犯之上開條文,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事情,率然散布印有上述告訴人個人資料、侮辱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且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紙本資料,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權,同時造成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及聲譽評價貶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所用之紅色噴漆、紙本資料未扣案,非違禁物,價值輕微,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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