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起訴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與國人 裴慶安 (已歿)並無親屬關係,為達成
來臺目的,以人民幣八萬元代價透過 陳秀玉 及 孫榮華 之安排,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冒用裴慶安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嗣因逾期停留及冒用陳秀玉中華民國國民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友暉企業有限公司」緝獲(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九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
㈡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與國人 李平 並無親屬關係,為達成來臺目的,
以人民幣七萬元代價透過孫榮華之安排,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冒用李平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嗣因逾期居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與市○○道口緝獲(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因認被告甲○○亦涉有上開罪嫌云云。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被訴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據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二號以被告甲○○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乙○○被訴右開犯罪事實,亦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七號據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二九號以被告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確定在案,此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㈢茲公訴人復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公訴,原審不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對被告
甲○○、乙○○判處罪刑,自有未合。而上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二號判決現既分別確定在案,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甲○○、乙○○免訴之判決,且不得以簡易訴訟程序為之。上訴意旨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之部分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楊晉佳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